李福长与伦诚律师事务所人身权利纠纷案

2011年08月19日13: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福长与伦诚律师事务所人身权利纠纷案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长,男,1948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国县埠头乡桐溪村上塘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伦诚律师事务所,地址:兴国县潋江镇。
法定代表人廖桂元,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祖坚,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福长因人身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2日,原告之子李茂生在韶关打工因工伤死亡,原告和李茂生之妻钟冬香共同聘请被告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廖桂元到韶关进行非诉讼代理处理善后事宜。原告是口头委托廖桂元,没有与被告伦诚律师事务所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当时由廖桂元以个人名义出具一张临时收据。经本院(2005)兴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执业律师即法定代表人廖桂元违反了《律师法》第23条、第25条第1款规定,判决廖桂元和李福长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由廖桂元向原告返还代理费1000元,并由廖桂元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廖桂元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从2002年原告儿媳起诉原告、杨春华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时被告的执业律师廖桂元开始向法庭提供假证。在(2005)兴民二初字第143号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虚假发票和伪造的非诉讼代理合同。原告还认为,被告在(2005)兴民二初字第143号案审理中,被告执业律师廖桂元在答辩状中的一些内容致使原告受到了恶毒攻击和人格尊严的侮辱,身体受到伤害,医生诊断患有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症,至今未愈。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审理钟冬香、李水诉李福长、杨春华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以及本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兴民二初字第143号案中,并没有认定被告的执业律师提供了假证,也没有对廖桂元进行制裁,在原案中,被告的执业律师对自己的行为也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的执业律师提供虚假证据造成原告为寻找反驳证据而误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执业律师在答辩状中称原告“近年丧儿、丧妻、媳妇、孙女不在身边的悲痛”是向法庭陈述被告执业律师忍让的原因,答辩状中称原告“忘恩负义、恶语伤人”等,是被告的执业律师提供了假证使用的偏激词语,被告的执业律师应慎重运用。但被告的执业律师没有在其他社会公共场所或以不适当的形式散布,只是在特定场合的法庭上表达,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文书答辩状中叙述,并没有对原告的人格尊严构成侮辱,原告患有的疾病和被告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福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实际支出费112元,合计232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遗漏证据即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7月19日的调解询问笔录和一审法院2006年6月1日第二次开庭时庭审最后发言;2、一审事实不清,未对被告的执业律师提供的假证作出定性结论;3、一审严重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伦诚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法院对被告执业律师提供的假证作定性结论”和“要求法院对被告进行追究法律责任处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和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诉讼中,上诉人无论是提供证据(包括“假证”)的行为,还是因被上诉人提供 “假证”而寻找相应的反驳证据,都是当事人自主的诉讼行为,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行为。该种行为均不属侵权行为,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的内容)。证据的真假法院会在相应的案件中作出审查判断。上诉人请求赔偿因此导致的误工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执业律师在答辩状中使用偏激和侮辱性语言贬损上诉人名誉、侮辱上诉人人格,虽属不当,但其行为也属诉讼行为,其目的是追求胜诉。而且其行为仅限于在特定场合的法庭,不致于造成严重后果。并且,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疾病与被上诉人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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