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连生与李振龙、李能高、王二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生(又名杨炼生),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梅江镇登峰大道。
委托代理人赖秀业,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龙,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都县人,住宁都县会同乡谢家坊村廖源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能高,男,193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都县人,住宁都县会同乡谢家坊村廖源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秀,女,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宁都县人,住宁都县会同乡谢家坊村廖源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宁都县人,住宁都县会同乡谢家坊村廖源村小组。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丛生,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梅江镇刘城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连生,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梅江镇交警大队对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冬斌,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梅江镇刘城塘。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宁都县同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生,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梅江镇北门。
上诉人杨连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振龙擅自为在作业中的挖掘机搬开距履带1米左右的石块时,被被告李红生操作的挖掘机碾压致伤残。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六级。原告李振龙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交通费、治疗费、伤残评定费总计49180.30元,其中,被告廖丛生方已付42985.80元。鉴定后续治疗期为三年,每天治疗费10—15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23天。
原告李振龙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李能高、1938年12月27日生,李能高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年;其母王二秀,1944年3月4日生,王二秀有三子三女,均已成年;其子李鸿,1995年2月18日生,在校学生,
依照有关法定计算标准,原告方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8元/天,为984元;误工费177天×17.07元/天,为3021.39元;护理费123天×17.07元/天,为2099.6l元;残疾赔偿金10年×2952.56元/年,为29525.60元;后续医疗费3×365天×15元/天,为16425元;营养费123天×5元/天,为6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能高:13年×2126.74元/年×1/5,为5529.54元;王二秀:19年×2126.74元/年×1/6,为6734.68元;李鸿:8年×2126.74元/年×1/2,为8506.96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22622.15元。
查明:肇事挖机为被告廖丛生、郑连生、卢冬斌三被告合伙所有,该挖机为立日牌200型,2003年2月25日三合伙人自他人处以入伙形式取得该挖机的所有权,三合伙人对该挖掘机有无合格证并不清楚。三合伙人无挖掘机营业许可证,从未缴纳有关税赋,被告李红生受三合伙人雇佣为其操作挖机。李红生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及上岗证。挖机作业时未在施工现场悬挂“危险”字样或“禁止通行”的标记。
查明:三合伙人廖丛生、郑连生、卢冬斌与被告杨连生口头约定:三合伙人为被告杨连生拓宽加固会同乡谢家坊村兰迳至廖源村小组的村路,以190元/小时计算挖掘工钱,杨连生提供作业方的吃宿,负责挖机的进场费,出场费则由三合伙人自负,修路的挖机油钱亦由三合伙人自行承担。同时,杨连生还委派其内弟彭活生管理工地、买米买菜。事发时,李振龙在其责任田旁指导挖机扩路,该行为系廖源村小组自发组织,一天两人为一班,无工资,轮到班的两人都要在场,顺带清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