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松青、三亚通宝实业发展公司与海玉忱、田玉华、张友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青,男,汉族,28 岁,湖南省人,现在三亚市太和旅游公司任路面经理,住三亚市火车站内。
委托代理人林圣全,男,在三亚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住三亚市委大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通宝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老干部培训中心302房。
法定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玉忱,男,蒙古族,48 岁,内蒙古牙克石市人,现住三亚市金鸡岭路置业小区E 栋302 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华,女,蒙古族,47 岁,内蒙古牙克石市人,现住三亚市金鸡岭路置业小区E 栋302 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国,男,汉族,27岁,安徽省来安县新高镇人,住三亚市金鸡岭路置业小区E 栋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2004 年12 月30 日出生,住三亚市金鸡岭路置业小区E 栋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男,汉族,47 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内蒙古扎赉特旗五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荣,女,汉族,45 岁,辽宁省康平县人,现住内蒙古扎赉特旗五星村。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渊,男,三亚市旅游总公司职员,住三亚市解放四路。
原审被告苏益成,男,汉族,32岁,山东省济南市董家镇邢家村人,现羁押于海口监狱。
上诉人罗松青、三亚通宝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玉忱、田玉华、张友国、张玲、赵国、刘风荣(该六位被上诉人下称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益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松青、上诉人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云祥,被上诉人海玉忱、田玉华、刘风荣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14日晚,被告苏益成驾驶琼B09161号"金杯"牌旅行车从下洋田往羊栏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凤凰路海螺桥路段时,撞到同方向由原告张友国驾驶载有被害人赵英娇、海亮的无牌号女式摩托车,造成赵英娇当场死亡,张友国、海亮当时被送往医院抢救,海亮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死者海亮送往医院的抢救费为373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有票据的交通费8000元,原告海玉忱于1956年3月28日出生,系海亮之父;原告田玉华于1957年5月2日出生,系教师,系海亮之母。海玉忱和田玉华系夫妻,只生一女海亮。原告张玲于2004年12月20日出生,系海亮之女。张友国系海亮丈夫。死者赵英娇办理丧葬事的交通费10690元,住宿费350元,赵国于1957年8月28日出生,非农业人口,系赵英娇之父;原告刘风荣于1959年5月21日出生,系赵英娇之母,务农。赵国和刘风荣系夫妻,生育子女两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5)第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益成对此次交通事故第一过程负主要责任;张友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益成分别支付两死者家人各10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的户名为被告罗松青,办理该车的抵押贷款、投保均以罗松青名义办理。2003年4月4日,罗松青与通宝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户管理合同》,约定车主每年向通宝公司交纳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连续肇事的第一过程,苏益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国负次要责任。苏益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而发生此次事故,致海亮和赵英娇死亡,张友国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友国持B证驾驶摩托车,且超载不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松青系该车的合法车主,应与苏益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罗松青将肇事车辆挂靠在通宝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公司收取管理费,应承担管理责任,故应对苏益成和罗松青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交警(2004)148号《关于2004一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海亮的死亡赔偿金为145180元,丧葬费5198元,张玲的抚养费55020元、海玉忱的抚养费55020元、交通费8000元。海亮死亡后,给海玉忱、田玉华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田玉华有工资收入,故其主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海玉忱、田玉华、张友国、张玲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8418元。赵英娇的死亡赔偿金为51760元,丧葬费5198元,赵国和刘风荣的抚养费应由两子女各承担二分之一,两人抚养费为32900元。刘风荣和赵国提供有票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为1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国和刘风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赵国和刘风荣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898元。按事故责任分担,苏益成和罗松青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海玉忱、田玉华、张友国、张玲人民币194892.60元,扣除苏益成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84892.60元。应赔偿赵国和刘风荣人民币77628.60 ,扣除苏益成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67628.60元。海玉忱、田玉华、张玲、赵国、刘凤荣自愿放弃向张友国主张赔偿的权利,应予以照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苏益成、罗松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海玉忱、田玉华、张友国、张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 184892.60元;向原告赵国、刘风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628 . 60元。二、被告通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海玉忱、田玉华、张友国、张玲、赵国、刘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3元,由原告负担2870元,由被告负担5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