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2011年08月19日17:5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真,女,58岁,河北省文联作家。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省安阳市效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萧振荣,《女子文学》主编。
  委托代理人:胡开谋,河北省石家庄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章,河北省石家庄市文联作家。
  原审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耿龙祥,《法制文学选刊》主编。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初,《法制文学选刊》编辑。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原《江河文学》主管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伯宁,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主席。
  原审被告:《文汇月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肖关鸿,《文汇月刊》副主编。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陈敏涛,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英,女,43岁,河北省秦皇岛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龙翼飞,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真、《女子文学》编辑部,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88)石法民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该文《人民日报》于1985年3月2日予以转载),对原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发英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之后,上诉人刘真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失实。刘真自称“为正视听,挽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于1985年9月撰写了“及时记实小说”—《特号产品王发英》。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发英”,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发英的人格,并一稿多投,扩大不良影响,使王发英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在经济上受到损失。
  刘真将她的作品,投送几家杂志编辑部。《女子文学》以《好一朵蔷薇花—“特号产品王发英”》为题,发表在该刊1985年第12期上,发行50835册,付给刘真稿酬220元。《法制文学选刊》以《好一朵蔷薇花》为题,全文转载了上述作品;发行478000册,付给《女子文学》编辑部编辑费80元,付给刘真稿酬159元。《江河文学》编辑部将刘真作品原稿内容作了某些删节后,以《特号产品王发英》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000册,付给刘真稿酬130元。《文汇月刊》编辑部将刘真原稿中王发英的姓名和地名作了更改,对部分侮辱性语言作了删节,以《黄桂英浮沉记》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2万余册,付给刘真稿酬192元。为此,原告王发英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刘真和发表、转载刘真作品的《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编辑部,侮辱了她的人格,侵害了名誉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要求刘真及四家杂志编辑部承担法律责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刘真答辩认为,她的作品内容系采访而来,如实报道了王发英的真实情况,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女子文学》编辑部答辩认为,他们在刊登刘真作品前,对作品内容进行了核实,根据文责自负精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文汇月刊》编辑部答辩认为,采用刘真作品时,已将原题改为《黄桂英浮沉记》,对作品中的人名、地名、部分侮辱性语言、内容进行了删改,以艺术虚构的小说形式发表,没有侵害王英发的名誉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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