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志如与符国荣、孟振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年08月19日19:5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孟志如与符国荣、孟振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志如,男,1948年5月出生,汉族,海南成套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职员,住海口市龙华路6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国荣,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住海口市义龙路该公司宿舍。
  原审被告孟振雄,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53610部队现役军人,系上诉人之子,住该部队宿舍。
  上诉人孟志如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年6月21日作出的(2001)新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向上诉人孟志如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自接到该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上诉人于当月16日向本院申请缓交,本院于当月24日通知其不同意缓交并限其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孟志如迄今仍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孟志如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孟志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英  
审 判 员 李红伟  
审 判 员 郭朝阳  


二OO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恒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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