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志如与符国荣、孟振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志如,男,1948年5月出生,汉族,海南成套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职员,住海口市龙华路6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国荣,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住海口市义龙路该公司宿舍。
原审被告孟振雄,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53610部队现役军人,系上诉人之子,住该部队宿舍。
上诉人孟志如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年6月21日作出的(2001)新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向上诉人孟志如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自接到该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上诉人于当月16日向本院申请缓交,本院于当月24日通知其不同意缓交并限其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孟志如迄今仍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孟志如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孟志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英
审 判 员 李红伟
审 判 员 郭朝阳
二OO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恒弘
本文书来自互联网,本站发布的 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
本网根据最高院关于司法公开六项规定的精神刊登法律赋予公民知情权的法院公开审 理案件判决文书,旨在配合普法宣传,为保证严肃性和合法性每一篇来自网络、公私单位 、个人提交的文书刊登前,都会与原审法院上网公示文书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核对,本网认 为执法机关公示的判决文书已应经过严谨的法律层面考量,不会侵犯名誉隐私和商业机密 等公私权利。
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当事人本人可申请法帮网www.fabang.com将对文章内 容进行技术处理,所有处理完全免费,请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law@fabang.com本站会在1个工作日内答复 ,请不要试图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也不要相信任何以帮人删帖名义收费的网络中介,以免 延缓处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