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亚洲太平洋酿酒有限公司与曾帮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亚洲太平洋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货运干道8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黎炯,海南亚洲太平洋酿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帮素,女,29岁,汉族,系重庆市农药厂职工,现住重庆市农药厂经济桥28号。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昆建,中国人民解放军91622部队24分队指导员。
上诉人海南亚洲太平洋酿酒有限公司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1)城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欧阳黎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汪昆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1日晚6点40分左右,中国人民解放军91622部队24分队与驻军三亚市崖城镇镇政府、三亚市公安局崖城镇派出所等有关单位举行"八一"联欢宴会,被上诉人曾帮素因在该部队探亲以军人家属的身份应邀参加晚宴。席间,三瓶力加啤酒先后爆裂,爆裂啤酒瓶碎片伤及被上诉人的颈部与胸部,被送往三亚市崖城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共16天,总计医药费1501元,200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伤情痊愈,经上诉人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爆裂的力加啤酒瓶碎片进行检验,并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司鉴中心(2001)微检字第04号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由于 送检的啤酒瓶碎片缺少较多,啤酒瓶子的爆裂原因难以认定。事后,被上诉人向人上诉人索赔无果,遂于2001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奖金及精神损失费11800元。
本案在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海南亚洲太平洋酿酒有限公司自愿补偿被上诉人曾帮素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64元,由上诉人负担482元,被上诉人负担482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 俐 审 判 员 马 强 代理审判员 陈太洪
二○○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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