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与刘开珍、熊国红、熊梅等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履行赔偿义务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段南海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何均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勤、黄广雄,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珍(刘开贞),女,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凤石乡龙门村六组,系死者熊后宾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国红,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凤石乡龙门村六组,系死者熊后宾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梅,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凤石乡龙门村六组,系死者熊后宾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明金,男,71岁,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凤石乡龙门村六组,系死者熊后宾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蒋氏,女,70岁,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凤石乡龙门村六组,系死者熊后宾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季珊,女,194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东九江中学。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履行赔偿义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1日7时10分,原告聘请的司机温树养驾驶粤Y-04542号大型客车搭乘被告关季珊(乘客)沿325国道江门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顺德龙江镇325国道32KM+50M路段时,遇熊后宾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粤Y-04542号大型客车车行方向的右侧横过公路左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熊后宾受伤、关季珊受伤,其中熊后宾送院抢救无效于2002年11月1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熊后宾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温树养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关季珊没有责任。熊后宾的家属不服,申请重新认定,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死者熊后宾的丧葬费4000元,医疗费28451.67元。原告支付了被告关季珊的医疗费7834.6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80元,其他支出有拖车费1050元、车辆检测费141元,交通费33元、保管费168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本院确认其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承担了次要责任,履行了对众被告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请并不具有给付内容,其本质为对交通事故造成侵权损失而形成的侵权之债是否得到履行的确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死者熊后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聘请的司机温树养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定性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费用为41758.27元,而误工费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误工费464.52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支出的41758.27元,其中支付死者熊后宾的费用为32451.67元,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即9735.50元,死者熊后宾的责任为70%,即22716.17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关季珊的费用为7834.6元,原告应承担损失的30%,即2350.38元,死者熊后宾的责任为70%,即5484.22元。其中原告因为修车等支出的费用为1472元,原告应承担损失的30%,即441.6元,死者熊后宾的责任为70%,即1030.4元。原告支出的费用与其实际应该承担的责任之间存在差额,原告实际多支付了29230.79元。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已经履行了本次事故相应的赔偿义务,由于死者熊后宾和被告关季珊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确定,而原告多付的29230.79元能否完全抵消其应该承担责任也无法确定,所以对原告的请求本院确认其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本院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费用为41758.2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损失12527.48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