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领与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年08月19日21:5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建领与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 南 省 淮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淮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张建领,男,二十五岁,汉族,农民,住鹿邑县辛集镇朱楼行政村于庄。
  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小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任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李计双,任该公司司机。
  原告张建领与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一公司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建领诉称: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我乘被告从石家庄发往河南郸城的客车,六月十六日早晨,当车行至淮阳县安岭镇南时,由于天下雨,路面不平,车速过快,车窗玻璃突然破碎,刺伤了我的左臂,肌腱和血管被割断,到淮阳县卫校门口时,司机和售票员扔下二十元钱让我下车治疗,后经多方求治,现左臂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伤残补助费计三万元。
  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一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我们车上受伤是事实,但其受伤部位和深度与玻璃自然破碎不相吻合,据车上司机说可能是原告睡觉时手抓着玻璃所致,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但出于人道主义,我们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张建领从石家庄乘坐被告发往河南省郸城县的冀A00713号客车到河南淮阳,坐在车辆左侧座位上,十六日早晨,当车行至106国道淮阳县安岭镇南时,靠近原告的车窗玻璃突然破碎割伤了原告左臂,原告受伤后,当车又往前行驶到淮阳县卫校时,司机和售票员给原告二十元钱让其下车治疗,后经淮阳县人民医院、鹿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郸城县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四角一分。经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左前臂被锐器作用造成尺侧肌腱、血管、神经断裂,虽经近半年的治疗,现在原告左手食、中、无名、小指对指物功能严重障碍,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左前臂下段三分之一及左手大部分感觉功能丧失,对其生活劳动能力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一百元,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交付押金五千元,交警队已转交给原告四千二百元,公安机关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让纠纷当事人以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从石家庄至淮阳的客车车票乘车,双方便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并提供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条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被告车窗玻璃突然破碎而割伤原告手臂,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及鉴定费计款一万九千零九十七元四角一分,除去原告已得四千二百二十元,下余一万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四角一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晓兴  
审 判 员 张丽英  
审 判 员 张廷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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