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李慧子、李学友、孟芝英与云南风景线宾馆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刘杰,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2000年5月25日失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03—7—1号。身份证号码:210202670203072。系李仲伟之妻。
原告:李慧子,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民族学院附属艺术学校4年级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10203921202552。系李仲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杰,系李慧子的母亲。
原告:李学友,男,193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大连市政府体改委退休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03—7—1号。身份证号码:210203360113551。系李仲伟之父。
原告:孟芝英,女,193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大连市日用木器厂退休人员,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10203350405552。系李仲伟之母。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杰,系李仲伟之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邱岳,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风景线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人民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卢俊,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杰、李慧子、孟芝英、李学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风景线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杰以及原告李慧子、孟芝英、李学友的诉讼代理人刘杰、邱岳,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10月6日,李仲伟和朋友到被告处娱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郑修学发生争执,郑修学在被告的指使下将李仲伟殴打致死,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补偿费1820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20元,其中:李学友100880元,孟芝英93120元,李慧子93120元,刘杰38800元。李慧子教育费161050元;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32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5、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称是由其指使宾馆的员工将李仲伟欧打致死缺乏事实依据,西山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确认;2、伤害李仲伟并致死亡的是郑修学,与其并没有关系;3、被告没有过错;4、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1、刘杰与李仲伟系夫妻。李慧子是李仲伟的女儿。刘杰已失业并于2000年5月25日领取了由辽宁省劳动厅颁发的《失业证》;
2、2003年10月6日,李仲伟与朋友到被告的12号包房娱乐,与在被告处9号包房娱乐的詹某发生摩擦,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劝解,随后李仲伟与被告员工郑修学发生争执,并被郑修学殴打。同年10月12日,李仲伟死亡;
3、李仲伟死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1967.70元用于办理李仲伟的丧葬事宜。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上述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是:
1、李学友、孟芝英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原告的损失数额。
关于李学友、孟芝英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
原告主张李学友、孟芝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八一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李学友、孟芝英是李仲伟的父母,所以,李学友、孟芝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被告认为,《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只能证明李学友和孟芝英的身份,不能证明李学友、孟芝英是李仲伟的父母。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所以,不予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