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绍德与赵友良、浮小峰、浮二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 南 省 获 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获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浮绍德,曾用名浮小高,男,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三日出生,汉族,系武陟县谢其营镇北小段村人,原籍获嘉县徐营镇后大门村农民。
被告赵友良,男,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本县徐营镇赵吴巷村人,住本村。
被告浮小峰,男,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本县徐营镇后大门村人,住本村。
被告浮二松,男,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浮绍扣,男,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浮绍松诉被告赵友良等四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绍德诉称:二OO二年八月十八日晚,我到后大门面粉厂取宅基地证据,因厂门上锁,我就跳墙而入,在院内与赵友良相遇,浮小峰、浮二峰随后也来到面粉厂,原被告发生争执,我被三被告致伤。后送到医院,浮绍松也有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赵友良口头辩称:原告所属不实,我没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跳墙时摔的,我给原告支付500元医药费也是派出所干警徐晶让我先出的,我实在无奈才陪原告去看病的。
被告浮绍松口头辩称:这件事我未参与,与我无关,赵友良也是出于仁义,可怜原告才为其支付药费的,原告的伤是翻墙时摔伤的。
被告浮小峰、浮二峰口头辩称,我没有打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中医院报告单,申请单及日费用清单共七页,据此原告证明其受伤之事实。该证据已交被告质证。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因其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OO二年八月十八日晚,原告浮绍德到后大门村赵友良承包的面粉厂,因门上锁,故翻墙入内。赵友良和其妻浮小梅正在看书,听到外面有声音便出来,看到原告在院内,赵友良随后把村干部浮传明、浮荣顺、浮荣新还有原告其弟浮绍松叫来一块问浮绍德你来面粉厂干什么,浮绍德称来取证据,双方发生僵持,后通知徐营镇派出所。浮绍德、赵友良同派出所干警徐晶一起到派出所,后浮绍德称其有病肚疼,徐晶让赵友良随浮绍德一齐去了县中医院看病,赵友良为浮绍德支付药费500元。后浮绍德自动离医院回家。二OO二年十一月七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提主张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浮绍德认为其伤是四被告所致。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浮绍德要求赵友良、浮小峰、浮二峰赔偿精神损失35万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并要求浮绍松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请求,对原告浮绍德应补交诉费而未补交部分的请求不予审理。对于原告已予交的诉讼费部分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浮绍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实支费150元,由原告浮绍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山
审 判 员 陈和耀
审 判 员 范春召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