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祖舜与博世采暖系统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祖舜,男,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润花园A7-7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河滨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胡特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祖舜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2月,被告进入博世(顺德)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工作,任产品开发部工程师,月平均工资4069.50元,2001年2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退休后继续留任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被告工资福利待遇按退休前的标准不变,协议期满为2004年12月31日,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4年7月7日,被告从住处骑自行车回原告单位上班至单位门口转弯处,被1辆摩托车从后面撞倒。事后,被告被送到乐从医院治疗,同年7月20日伤愈出院,医疗费已由肇事司机全额支付。被告出院后从2004年11月2日至12月20日继续到乐从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437.80元由被告支付。对于被告的伤害事故,2005年2月25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4月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势为10级伤残。被告受伤后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期间的工资,原告只支付了2004年7月-12月的工资共18200.52元,2005年1-4月的工资,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2005年4月29日,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9.50元、医疗费437.80元、医疗终结期工资5233.27元。同年6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37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37.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689.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9.50元,合共82613.6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资18200.52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64413.17元。对此,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的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退休后,原告反聘被告,双方并签订了聘用协议,由此可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依法应享有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被告已开支的医疗费437.80元,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工资福利待遇按退休前的标准不变”,原审法院确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69.50元。由于被告受伤出院后,尚需门诊治疗,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为此,被告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医疗费4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689.39元[4069.50元/月÷20.92日×276日(2004年7月7日-2005年4月8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17元(4069.5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9.50元(4069.50元/月×1个月)。虽然被告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即被告称的医疗终结期工资)53689.39元,但被告申请仲裁时,只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33.27元,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5233.27元计算,超出的部分,视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为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4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33.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9.50元,合共34157.5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资18200.52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上述各项款项共15957.05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贺祖舜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共1595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