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佛养与郑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佛养,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乳源县洛阳镇半星村委会雷屋村,现住佛山市禅城区龙津。
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丽飞,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波,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怡翠花园翠竹苑9座1101房。
委托代理人黄雪鹏,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武求,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县大布镇白坑管理区曹屋村。
上诉人雷佛养因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郑波将其在南海区大沥颜峰聚龙村个人开办的“南海区大沥天利高分子材料厂”的厂房安装金字架、行条、风撑和盖瓦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雷佛养。2004年4月15日,原告雷佛养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以其个人开办的佛山市禅城区佛荣五金加工厂的名义与被告曹武求签订《合同》,将该工程项目转包予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曹武求。2004年4月15日,被告曹武求雇请黄伟坚、陈玉胜、陈福添、李天养进场施工。同年4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厂房突然倒塌,造成正在工作的上述四人受伤,经送南海狮山华立医院治疗,除李天养外,黄伟坚、陈玉胜、陈福添均治愈出院。2004年6月7日,上述受伤的四人各自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雷佛养、被告郑波对上述四人的受伤存在过错为由,作出(2004)南民一初字第1328号、1329号、1330号、13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曹武求赔偿事故损失12360.99元予陈添福、赔偿事故损失52959.19元予被告陈玉胜、赔偿事故损失6453.10元予被告黄伟坚、赔偿至2004年5月31日止的事故损失174107.64元予李天养;被告雷佛养对被告曹武求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波对被告曹武求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执行,连同原告雷佛养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雷佛养共支付上述四人的赔偿款共计249131.92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已明确,雇员在工作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到人身伤害,应由雇主直接承担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如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施工资质,则应再由承包人、发包人因其选任过失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事故的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郑波,承包人是原告雷佛养,分包人是被告曹武求,而曹武求、雷佛养均没有施工资质。故被告曹武求作为在事故中受害的黄伟坚、陈玉胜、陈添福、李天养四人的雇主,在雇员受害时,应由雇主曹武求对四名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工程承包人雷佛养因其选任分包人不当的过失,应对被告曹武求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工程发包人的郑波因其选任承包人不当的过失,对原告雷佛养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连带赔偿责任应是递进式的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曹武求未履行赔偿责任,已由原告雷佛养对被告曹武求的赔偿义务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对四名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雷佛养可向事故的直接赔偿义务人曹武求追偿。原告已支付的249313.92元赔偿款均可向被告曹武求主张。在本案中,原告只对被告曹武求主张83043.97元,并无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在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郑波已不需因选任承包人不当而对雷佛养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雷佛养无权向被告郑波行使追偿权,其要求被告郑波赔偿损失83043.97元及对被告曹武求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曹武求经法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武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3043.97元予原告雷佛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32元,由原告承担2416元,由被告曹武求承担2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