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秀健、韦昌迎、韦孟随、韦昌永、韦昌茂与韦福宽、符美琴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福宽,男,1951年10月出生,壮族,广西融水县人,高小文化,融水县汪洞乡八洞村农民,住该村兰洞屯。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美琴,女,1953年8月出生,汉族,广西融水县人,融水县汪洞乡八洞村农民,住址同上,系韦福宽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向子贤,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秀健,女,1954年9月出生,壮族,广西融水县人,初小文化,融水县汪洞乡八洞村农民,住该村兰洞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昌迎,男,1979年7月出生、壮族,广西融水县人,融水县汪洞乡八洞村农民,住址同上,系廖秀健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孟随,女,1978年3月出生,壮族,广西融水县人,融水县汪洞乡八洞村农民,住址同上,系廖秀健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昌永,男,21岁,壮族,广西融水县人,初中文化,融水县汪洞乡八洞村农民,住址同上、系廖秀健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昌茂,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融水县人,融水县汪洞乡八洞村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小儿子。
五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韦文彬,男,1944年12月出生,壮族,广西融水县人,高小文化,融水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该县融水镇铁翠路1巷6号。
上诉人韦福宽、符美琴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融水县人民法院(2003)融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韦文武的死亡,是因其过量饮酒所致。韦文武是成年人,且精神状态正常。应当知道过量饮酒会导致酒精中毒,严重的将会导致死亡。韦文武从2002牛2月17日晚至18日晚连续三餐饮酒,且过量,导致酒精中毒,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韦文武应为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韦
福宽、符美琴在韦文武酒醉后要求主家护送回冢、被告没有照办,原因是当时天色已黑,加上大家都己酒醉了,相送不方便,便安排韦文武在被告家中休息。被告的这一行为,并无过错,不应对韦文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韦文武是被告请来帮忙的,同时也是被告的客人,被告是受益人。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虽无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约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以金钱形式、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福宽、符美琴给付原告廖秀健、韦孟随、韦昌迎、韦昌永、韦昌茂补偿款三千元整。并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秀健、韦孟随、韦昌迎、韦昌水、韦昌茂要求被告韦福宽、符美琴赔偿丧葬费1500元、处理后事其他支出3654元,其他损失100元厂死亡补偿费66660元,合计71814元的40%即28725.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340元,合计人民币1490元,由原告方负担1000元,被告方负担490元。
上诉人韦福宽、符美琴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我们即不是韦文武死亡事件的当事人,更不是什么受益人,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秀健、韦孟随、韦昌迎、韦昌永、韦昌茂辩称:上诉人对韦文武喝酒致死事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韦福宽、符美琴与被上诉人廖秀健、韦孟随、韦昌迎、韦昌永、韦昌茂系之同村村民。上诉人韦福宽、符美琴与韦文武(廖秀健之夫,韦孟随、韦昌迎、韦昌永、韦昌茂之父)关系较好。2002年3月17日,韦福宽为其母办84岁寿宴,请韦文武帮忙,韦文武帮忙后于当晚、次日早餐、晚应邀上诉人家吃饭、饮酒,醉后在被告家中休息。3月19日早上,符美琴见韦文武俯身扑床而卧,叫人帮忙将韦文武翻身,发现韦文武已经死亡。被上诉人办理韦文武的后事共支出各种费用3654元。廖秀健、韦孟随、韦昌迎、韦昌永、韦昌茂向韦福宽、符美琴索赔未获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持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