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楠之与肖坤华、任华玲、贺来平等名誉权纠纷案

2011年08月20日00:5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詹楠之与肖坤华、任华玲、贺来平等名誉权纠纷案

乌 鲁 木 齐 市 沙 依 巴 克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沙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詹楠之,男,一九四五年十月七日生,汉族,乌鲁木齐县农业机械化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乌鲁木齐市北艺公园街53号付1号。
  法定代理人詹晓东(系原告之子),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汉族,新疆大学计算机系学生,住址同原告。
  被告肖坤华,男,一九六二年九月十四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海花园小区。
  被告任华玲,女,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汉族,京港超级市场店员,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7号。
  被告贺来平,男,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九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红雁池电厂。
  被告陈卫云,男,一九六八年二月四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海花园小区。
  被告姜小华,女,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海花园小区。
  原告詹楠之与被告肖坤华、任华玲、贺来平、陈卫云、姜小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楠之诉称,二○○○年三月十三日,我在京港超级市场购买价值十元的两用台灯,该店员任华玲以我偷其店中的商品电工胶布为由,强行查看我在别处购买的高级钢丝球并出言不逊,店主肖坤华闻讯赶到后,我要求该店向我赔礼道歉并写出书面检讨,但肖坤华反而与我继续争吵,使我的人格受到了极大侮辱。由于我一九七○年患“躁狂忧郁症”是精神病四级残疾人,这件事对我的伤害很大。我当即向本市友好路工商所打电话投诉,后消协工作人员及时赶到,平息了事态并责令该店向我做检讨。原告詹楠之举证如下:1、被告任华玲于二○○○年三月十六日出具的检讨书一份;2、“永洁牌”不沾油清洁球一只;3、残疾人证件一个;4、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意见书一份。基于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肖坤华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二千元。
  被告肖坤华、任华玲、贺来平、陈卫云、姜小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于二○○○年三月十三日来我超市选购商品,付款时我店雇员任华玲询问其口袋中装的电工胶布是否在我店购买,原告为此大怒,说他是高级工程师,乌市先进工作者等等,双方发生争执,肖坤华闻讯赶到,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不接受,要求任华玲当面道歉写检讨,被任华玲拒绝,原告即向友好工商所消协投诉,消协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要求任华玲当面给原告赔礼道歉,并责令任华玲写一书面检讨由消协转交给了原告。被告没有侮辱原告人格和名誉的行为。五被告举证如下:电工胶布一个。基于上述理由及证据,五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詹楠之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年三月十三日,原告詹楠之去位于本市友好北路41号D段17号的京港超级市场购物,当时其西装口袋中装有一从别处新购买的清洁球。原告在该超市中选购一价值十元的两用台灯到门口处欲交款时,该店中雇员任华玲以原告口袋中所装物品的外包装与该店中的商品“电老虎牌”电工胶布的外包装相似为由,要求原告出示其口袋中的物品,并有过激言辞,原告对此表示强烈的不满,被告肖坤华闻讯后赶来,要求任华玲按原告的要求表示道歉,遭任拒绝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即向本市友好路工商所打电话投诉,后该工商所消协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任华玲于二○○○年三月十六日写一书面检讨书通过“消协”转至原告处。
  另查,原告詹楠之于一九七○年患躁狂性忧郁症,现持有四级精神病残疾证书。
  京港超级市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上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任华玲。该超市实际由被告肖坤华、贺来平、陈卫云、姜小华四人各出资八千元合伙经营,任华玲未出资,现系该超市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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