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柱与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乌 鲁 木 齐 市 天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天民初字第1890号
原告刘金柱,男,汉族,一九六六年三月十三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乌市苏州路5号。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新疆三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乌市小西沟苏州路7号。
被告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简称招待所),住所乌市西后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候玉俊,招待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树文,招待所副经理,住招待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贾涛,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刘金柱与被告招待所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树文、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柱诉称,原告系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驾驶人员,二零零零年四月二日凌晨六时三十分去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停车场”取车时,先在值班室的窗户上向里张望,由于当时天黑,就想绕过墙去敲门,致使其撞在该灯箱上,在建工医疗急诊室缝合27针,经鉴定为轻伤,由于该灯箱灯不亮,未能确保行人的安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元,整容费6000元,误工损失2965.40元,法医鉴定费110元,照相费18元,营养费4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招待所辩称,我方停车场灯箱所挂位置不是行人通道,停车场夜间有照明灯,原告取车时应去敲门,不应在窗户处张望,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二零零零年四月二日凌晨六点三十分左右,原告刘金柱去被告招待所停车场取自己的新A-74966号车,先在值班室的窗户上向里张望找管理人员开门,后在绕过墙去敲门时,头部左前额撞在悬挂在墙壁上的“停车场”的灯箱广告牌上,后被送至自治区建工医院缝合约27针,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休壹周零三天。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法医鉴定诊断结论为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故原告于二零零零年五月八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招待所只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其它损失不同意赔偿,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刘金柱在自治区建工医院医疗费143.50元,铁路局中心医院医疗费1.80元,医学院检查费80元,法医鉴定费110元,照相费18元,停车费5元。
另查,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出据证明,刘金柱在承包期内每天任务款235元,全年保险6334元,每月养路费425元。
另查,新疆医学院整形科出据诊断证明,1、额部外伤后瘢痕;2、伤后半年可行整形手术修复治疗;3、约需手术叁次左右;4、约需医疗费用约陆任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整形科伤病鉴定书、证明、收款收据、发票现场照片、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灯箱、霓虹灯,位置设置应适当,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被告招待所在其停车场悬挂灯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手续,其悬挂的“停车场”灯箱造成原告刘金柱头部受损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刘金柱的头部受损其也有责任,故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金柱要求赔偿医疗费114.80元(143.50元×80%),法医鉴定费88元(110元×80%),照相费14.40元(18元×80%),误工费1880元(2350元×8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金柱要求营养费450元,因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整容费4800元(6000×80%),有医院诊断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待所赔偿原告刘金柱医疗费114.80元,法医鉴定费88元,照相费14.40元,误工费1880元,整容费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