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建设与衡阳电力局工伤损害赔偿案
湖 南 省 衡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蒸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龙建设,男,一九七五年六月六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电力局长乐供电所临时工,住本县井头镇乐群村庙边小组。
委托代理人宁春生,湖南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小林,湖南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衡阳县司法局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定员,衡阳电力局副局长。
原告龙建设与被告衡阳电力局工伤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二○○○年元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建设诉称,我属被告下属单位长乐供电所临时工,九八年十月十三日在高压电杆上作业时被电击伤,经衡阳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伤,通过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二级伤残,因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244800元,康复医疗费60000元,各项补助及津贴14273.4元,假肢费69300元以及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差旅费10000元,共计398373.4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建设系被告衡阳电力局长乐供电所临时工,九七年五月一日开始在关市农电站做临时工,九九年各乡镇农电站撤并后被聘为长乐供电所电管员,伤前每月基本工资为387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本县井头镇大云片高压线出现故障,受长乐供电所指派,去现场查看和排除故障。因线路突然来电,加之违章作业(原告事前未经过培训)被高压电击伤臀部、双上肢、右胸窝等。经衡阳市附一医院抢救,原告左上肢被高位截肢,右前臂中上截肢。至九九年四月五日愈后出院,共住院174天。经衡阳县劳动局安全监察股认定原告龙建设为工伤,衡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能力为Ⅱ级伤残至终身。事故后,被告衡阳电力局为其支付了在市附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因双方就原告应得的保险待遇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向衡阳县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二○○○年元月十四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决定书,龙建设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有关保险待遇,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398373.4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建设作为被告衡阳电力局合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已经衡阳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二级伤残,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及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下列费用:
(一)原告治伤所花车费、医药费、电话费、法医鉴定费共计4830.45元。
(二)医疗期停发工资改发工伤津贴283.5元×6个月=1701元。
(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出差标准的三分之二给付)174天×12元×2/3=1392元。
(四)住院期间护理费378元×9个月=3402元。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二级伤残按本人22个月工资计)283.5元×22个月=6237元。
(六)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按月付给,按我国男性人均寿命为70年计算)283.5元×85%×45年×12个月=130126.5元。
(七)护理费(大部份护理依赖按本人基本工资的40%计)378元×40%×45年×12个月=81648元
(八)假肢费(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安装,计算20年,每4年一次)21000元×5=105000元
以上(一)至(八)项合计为334336.95元,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日付给原告84336.95元,其余款从2001年起,每年年底付5万元,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全部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