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序良,刘光秀与德安县供电局、德安县白水街乡人民政府、江光好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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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序良,刘光秀与德安县供电局、德安县白水街乡人民政府、江光好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

江 西 省 德 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德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黄序良,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德安县白水街乡水产员,住德安县白水街乡长庆村一组(系死者黄振斌之父)。
  原告刘光秀,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振斌之母)。
  委托代理人黎登科,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安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袁有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苏,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安早,男,1953年2月29出生,汉族,德安县供电局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德安县白水街乡人民政府。
  法院代表人:祝子根
  委托代理人:熊美和,男,白水街乡政府干部,住该乡政府宿舍。
  被告江光好,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白水街乡白水村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吴刚,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桂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序良,刘光秀与被告德安县供电局、德安县白水街乡人民政府、江光好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序良、刘光秀诉称,两原告之子黄振斌原系德安县白水街乡电管站职工。1996年4月26日上午,黄振斌在被告江光好(电管站站长)的安排下,到白水街乡昆山村与九井村交叉高压线路上从事线路维修,由于江在去永修灌区电站要求停电的过程中对工作极不负责任,致使黄在灌区电站至白水线路被动停电时上杆作业,导致作业过程中被突来的高压电流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江光好免予起诉,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在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对江的免予起诉决定后(1998年11月27日收到),又向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反映,这才于2000年3月9日、3月15日两次从德安县人民检察院领到被告江光好的赔偿金16000元整。为此,原告于2000年7月提起诉讼(因未进行仲裁又撤回起诉,后于12月再次提起诉讼),以白水街乡电管站系白水街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的下属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主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及该电管站在农网改造过程中全部资产被德安县供电局兼并接管,被告江光好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赔偿责任,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交通费共计49490元。
  被告德安县供电局辩称:1.德安县供电局依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于1999年9月27日与白水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白水街乡电管站由德安县供电局接管的协议,但供电局只接管了该电管站的工作人员,对原电管站的资产、债权债务均未登记造册进行接收,依据国家经贸委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原乡镇电管站的债权债务的截止日期以国办发11998)134号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10月4日)为基准。但134号文件发布之后突击发生的债务应由原乡镇电管站的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定。1998年10月4日以前原电管站的债权债务与县供电局无关,故其不应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在1998年11月27日收到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后,一直在进行刑事申诉而不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最后才在2000年7月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德安县白水街乡人民政府辩称:1.白水街乡电管站事实上由江光好所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死者黄振斌是江雇请的,两人系雇佣关系;2.电管站的人、财、物已由县供电局接管;3.黄的死亡是江光好的犯罪行为所致,综上所述,故乡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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