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芳、嘉峪关市邮政局与徐晓虎、酒泉地区邮政局、酒泉市春光信用社人身损害赔偿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甘民终字第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芳,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10日,系酒泉市怀茂信用社职工,住酒泉市仓后街二号楼1—6—3号。
委托代理人樊恭,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甘肃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清馨,甘肃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陶惠琴,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庆伟,兰州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虎,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30日,甘肃省金塔县人,原系金塔县东坝乡三上村九组农民,现在平凉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酒泉地区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梁临撞,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酒泉市春光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郑彦文,系该信用社主任。
上列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酒中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0月6日,被告徐晓虎持其与万发俊名下销售棉花发票及过磅单,到被告酒泉市春光信用社在酒泉市棉花公司的临时办公点领款,为了尽快领到钱款,徐晓虎便将发票及过磅单交给该社主任樊恭,请其将票据传递给酒泉市棉花公司核对出票,以便领款,当日未领到款,次日徐找樊取款时,樊称万发俊名下棉花款已被领取。徐多次交涉未果,遂怀疑樊从中做了手脚,因而产生报复念头。1999年2月12日,被告徐晓虎自制一爆炸物,以化妆品名义到被告嘉峪关市邮政局投递,其在投递的包裹单收件人详细地址栏填写了“酒泉市春光信用社”,收件人姓名栏填写了“范公”的字样。由于被告嘉峪关市邮政局受理邮包时,检查不细致,致使该包裹被顺利投递。包裹到被告酒泉地区邮政局后,其按收件人地址将包裹单投递到被告酒泉市春光信用社。原告丈夫樊恭收到该包裹单,前往被告酒泉地区邮政局领取包裹时,因樊恭所持证件上姓名“樊恭”与包裹单收件人姓名“范公”不同,被拒绝领取包裹。之后樊恭以被告酒泉市春光信用社的名义,给被告酒泉地区邮政局出具证明称(因樊恭当时为酒泉市春光信用社主任):其“单位职工樊恭收到包裹一件,因寄件人笔误,将收件人姓名樊恭误写为范公,造成收件人与身份证及印章姓名不符,请审查后给予领取。”1999年2月27日,原告持该介绍信及樊恭身份证到被告酒泉地区邮政局领取包裹,被告酒泉地区邮政局仅审查了樊恭身份证及被告酒泉市春光信用社的证明,未要求原告出具其个人身份证件,即给原告领取了包裹,原告当场打开包裹查看时,包裹突然发生爆炸,将原告炸伤,经有关医院检查诊治,并经甘肃省公安厅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其双眼损伤及面部疤痕。异物需继续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随时有人帮助。原告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32611.89元,交通费、住宿费7587.10元,伤残鉴定费等564.10元。在本院对原告今后医疗费进行调查及鉴定时,原告又支付医疗费3874.30元(其中在北京、酒泉花检查、治疗费3686.60元,在上海有关医院花费187.70元),支付交通、通讯、住宿费402660元(酒泉——北京、上海——酒泉及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通讯费为3293.10元;北京——上海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通讯费为733.50元)。经本院调查北京积水潭医院,其认为原告右手食、中、环及小指自掌骨基底缺失,可配制美容手套及功能支具,左前臂截肢术后可配制肌电假肢。陕西省假肢中心证明,美容假手每件4500元,前臂肌电假肢(双自由度)25000元,每件假肢使用期限平均为三年,使用期内维修费为产品总价的20%即为5900元;经北京积水潭医院及酒泉地区人民医院检查,认为原告今后需做左眼白内障摘除术及右眼球摘除术约需治疗费10000元,原告面部整容预计行二次手术,共计约需费用16000元——20000元;原告受伤前,其父亲陈仓祖因病退休在家,原告母亲杨兰香及婆母马菊元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之子樊弘宁生于1992年8月26日,为小学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