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泰源与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工伤伤残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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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泰源与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工伤伤残赔偿案

吉 林 省 梅 河 口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梅民初字第319-2号

  原告权泰源,男,1950年2月5日生,朝鲜族,辽宁省清源县人,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中和镇平等村平等屯。
  被告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以下简称梅河煤矿),住所地:梅河口市红梅镇。
  法定代表人李玉山,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侠,男,系被告梅河煤矿法律事务室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权泰源与被告梅河煤矿工伤伤残赔偿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5日做出初审判决,二审法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泰源、被告梅河煤矿委托代理人黄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泰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9月1日签订企业内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1份,期限自1989年9月1日至1994年8月31日止,期限5年。1990年6月15日,我在井下工作处理隐患时,由于别人违章送电开机,造成我左手被电机绞伤,经医治后左手2、3、4、5指离断;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我要求被告按照省高级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若干意见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经济损失31140元,如被告不同意赔偿,我要求被告加赔旅差费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梅河煤矿辩称,原告权泰源起诉我矿工伤伤残赔偿一案,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到劳动局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事隔8年才起诉已过时效,故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起诉数额不合理,我矿已对原告赔偿了,应按原劳动合同执行。在法律适用上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告的伤残只能赔偿1000元,不应赔偿3万多元。我矿对原告的工作作了调整,但原告一直未上班,不应再给予赔偿。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权泰源与被告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给予合理赔偿,始终到各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未放弃主张权利,故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到劳动局申请仲裁,被仲裁不予受理,事隔8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被告未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和妥善安置工作岗位,致使原告多年来始终到有关部门上访请求处理,始终未放弃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伤残鉴定应由哪一部门做出?
  原告认为,我伤后被告只说给我调井上工作,没说给我1000元,后来我请假没上班,我因伤残鉴定(辽源矿务局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没给我,我才到梅河口市法院做的法医鉴定。
  被告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伤残鉴定,不应由法院的法医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辽源矿务局于1991年6月11日做出的原告工伤大部分残,其伤残等级并未进行划分,本院法医技术室于1993年7月19日对原告之伤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明确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做出的伤残鉴定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七级伤残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工伤后为何没上班?
  原告认为,我工伤后因为要照顾儿子病情,向矿上请假没去上班,等我回来时我已没位置了,被告没安排我,说给我调井上工作,后来没兑现。
  被告认为,原告工作结束后,应上班报到才给安排工作。但原告伤后一直未到矿上报到,才未给其安排工作,原告请假应有请假条。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6月15日工伤,于1991年6月11日辽源矿务局做出工伤大部分残的鉴定。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职工医院给原告出具的病伤休工诊断书,确定原告休工40天即从1990年10月22日至1990年11月30日。1990年10月21日,原告之子权金胜患病急性高位脊髓炎,原告陪其子就医属实。被告辩称原告请假应有假条,因假条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请假申请书故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出示请假条不现实。原告伤后未上班有被告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及原告给其子治病的实际情况(1990年12月6日城市时报记载报道)应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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