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高等与白云旅社、邓金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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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高等与白云旅社、邓金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横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横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张继高,男,193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广西南宁机械厂高级工程师,住南宁市永新区新阳路288号机械厂宿舍北区24栋13号。身份证号码:450106380309051。
原告:弥丽娟,女,193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永新区新阳路288号机械厂宿舍北区24栋13号。身份证号码:450106380620052。
原告:林秀清,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永新区新阳路288号中区2栋31号。身份证号码:450104610623154。
原告:张素韵,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林秀清,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永新区新阳路288号中区2栋31号。张素韵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万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横州白云旅社,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008号。负责人:邓金芳,业主。
被告:邓金芳,女,193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横州镇魁星路008号。身份证号码:452122380410002。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掁华,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横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住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21号。
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以下称四原告)与被告横县横州白云旅社(以下称白云旅社)、邓金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被告横县横州白云旅社、邓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海、符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0年3月,被告邓金芳用自己的房屋开办白云旅社,2004年4月27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四原告的亲属张涛到被告邓金芳开办的白云旅社307号房(双人房)住宿。下午6时许,张涛和苏伯进一起到屈家军家吃晚饭,当晚21时30分离开屈家军家步行回白云旅社,22时40分左右,张涛与苏伯进回到白云旅社3楼307号房。张涛吸1支烟,即入卫生间洗澡,之后晾好了袜子,又点燃1支烟出到307号房的走廊乘凉,苏伯进在房间看电视。约22时50分左右,苏伯进听到楼下有人吵闹,即下楼,见张涛坠落在一楼天井地板上,成仰卧状。即在服务台打120急救电话,10分钟后120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到达现场,检查证实张涛已死亡,无法救治。公安人员及法医亦到现场进行法医检验,鉴定为“意外坠楼死亡”。后来,广西南宁机械厂派人调查,发现被告白云旅社的三楼走廊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不符合建设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民用建筑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CM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由被告承担张涛坠楼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四原告因张涛坠楼死亡造成的损失183246.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5700元、丧葬费5976元、子女抚养费10576.33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35元、住宿费225元、误工费428.4元、其他损失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四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白云旅社的住宿发票复印件,证明张涛2004年4月27日入住白云旅社;
2、被告白云旅社内天井栏杆照片复印件13份、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条文,证明白云旅社三楼走廊内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不符合规定的105CM,不合格;
3、南宁机械厂出勤表、维修服务记录、三包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派张涛到横县维修及张涛死亡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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