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医院、杨景春与大和医院医疗赔偿案
天 津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审监民再终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天津市第三医院,地址:本市河北区江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郭杨,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天津飞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杨景春,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和平区百货批发公司退休职工,现暂住天津市第三医院。
委托代理人吴凤莲,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天津高教书店职工,住同上。
原审被告大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祝兆林,院长。
天津市第三医院与杨景春医疗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24日作出(1999)一中市监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再审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第六次会议决定,中止再审判决执行,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天津市第三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原审上诉人杨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再审判决认为,第三医院在为杨景春进行胆囊切除手术中误将胆总管损伤,经本市河北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第三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1995年12月1日达成解决该纠纷协议,双方已如约履行,应予认可。但鉴于杨景春因该损伤所支出费用及减少的经济收入,已远远超出原协议一次性赔偿数额及杨景春的病情状况和今后的治疗情况,杨景春因该损伤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其工资差额。所必须的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第三医院应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医疗造成损伤给予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原再审判决撤销了本院(1998)一中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及本市河北区人民法院(1999)一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一、双方于1995年12月日所达成的协议书的第二、三项应予确认有效;二、第三医院一次性补偿杨景春因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工资差额计人民币41832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万元尚欠1832元;三、第三医院给付杨景春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22万元;四、驳回当事人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后,经院长发现,再审判决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杨景春1988年患有胆囊炎、胆石症。1992年10月19日,杨景春到天津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月30日进行胆囊切除术,手术中将胆总管损伤、经缝合后出现引流减少、梗阻性黄疽,肝功能受损。手术后第五天,天津市第三医院给杨景春进行肝左外切除术,左肝内胆管和空肠R—Y吻合术(即郎曼氏吻合术),未能治愈,经第三医院同意,杨景春出院。1993年4月12日,杨景春住进第一中心医院,因无法调取病历,未治愈出院。同年6月18日,杨景春又住进大和医院,诊断为:“胆囊切除郎曼氏术后,胆道感染。”8月27日为杨景春施肝管空肠盒式吻合手术,同年11月9日出院。1994年1月8日,杨景春又在天和医院进行拨管住院一周,仍未治愈。1995年8月杨景春又在南开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住院一个月出院。杨景春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河北区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同年9月21日作出(199)第6号鉴定结论为:第三医院此例手术为严重医疗差错。双方于同年12月1日达成协议,并经河北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1.第三医院给杨景春一次性经济补偿4万元;2.因该手术引起的相关病症在第三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的费用由第三医院负责。3.在其他地方治疗的费用自行承担。1995年杨景春再次住进第三医院治疗,仍无好转,并经第三医院诊断为“丙型肝炎”。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会同有关专家,对杨景春病况会诊,作出分析结论:经化验排除“丙型肝炎”,为胆囊切除术中损伤胆总管医原性损伤,采取缝合措施不当,虽经二次补救手术,仍形成胆总管梗阻,身体呈黄值,缺乏钙的吸收、危及生命后严重医疗差错不妥,应定为医疗技术事故。杨景春于1992年10月19日以来个人花用医疗费34955.79元,减少工资收入71956元,就医交通费848.50元,亲属陪伴误工减少收人27232.21元,支付他人陪伴费6160元。共计141152.5元起诉,要求第三医院给予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第三医院一次性赔偿杨景春已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34955.79元。杨景春之亲属团来往陪伴其所减少的收入和护理费,计人民币33392.21元;就医交通费,计人民币848.50元;杨景春自1993年至1996年间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减少经济收入,计人民币24148元,杨景春因丧失劳动能力1997年五月病退至正常退休时止的工资差额计人民币47808元,身体创伤、精神损失补偿费及一次性经济损失补偿费,计人民币12万元,共计26115250元(扣除第三医院已支付4万元)实际给付人民币22115250元;二、杨景春在第三医院治疗费未结算部分由第二医院自行负担;三、自1992年11月始,第三医院每日给付杨景春营养费人民币5元(按月给付);自1997年4月始,第三医院每月给付杨景春陪伴护理费500元;四、杨景春因医疗事故所致病症继续治疗及由此引起的相关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由第三医院负担;五、双方其他要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杨景春不服上诉,要求第三医院增加补偿费,及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一并给付。第三医院亦不服上诉。主张此例事实应为医疗差错,不应定为医疗事故。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第三医院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