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文与刘光博、张文才工伤赔偿案
天 津 市 静 海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静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陈立文,男,1952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杨成庄乡董庄科村。
被告刘光博,男,1970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玉龙,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海,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才,男,1968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杨成庄乡闫咀村。
陈立文诉刘光博、张文才工伤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文,被告刘光博及委托代理人刘玉龙、王英海、被告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文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合伙事务而发生车祸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计5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伴费、残疾补助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三时许,原告受合伙人刘光博派到邻村鱼塘联系卖鱼苗,在原告返回途中,大约七时许,原告所骑摩托车在静王路庞庄子路口附近撞在周志军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尾部,致原告脾破裂,左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住院治疗,脾切除原告从此失去劳动能力。车祸发生后,经静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二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失置若罔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的上诉要求。
被告刘光博辩称,原、被告合伙时言明出车祸由自己负担,其他人不承担责任,在原告出车祸之前,被告刘光博曾将三马车丢了,也没找其他人赔。原告出车祸那天,被告刘光博根本没有指派过原告去联系鱼苗。据我们了解原告是去洗头、唱歌、喝酒过量时才出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再有,出车祸后原告根本没找过二被告。在原、被告散伙时也没提及原告车祸损失。
被告张文才辩称,我对原告讲的事实没多大异议,那天刘光博的确让原告去联系鱼苗去了,我对原告提的数额有异议,赔多少我定不了,等数认定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
一、对原告工伤赔偿一案,原、被告相持异议。
原告陈立文主张:原告在1999年4月20日下午去董世柱鱼池联系卖鱼苗,在返回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原告人身份害。原告为合伙利益遭到人身损害属工伤,其伤害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证人郑玉树、张世文、董世柱、郭素娟之证言。证明原告在1999年4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到董世柱鱼池联系卖鱼苗之事。事后原告与董世柱等人去崔庄子饭店吃饭,吃完饭一起去大邱庄唱歌,晚七点多回到鱼池后,原告自己又去大邱庄。
被告刘光博主张:原告陈立文在1999年4月20日下午,不是为合伙鱼坑联系卖鱼苗之事,而是找董世柱喝酒,洗头。事后,天已黑,回到董世柱鱼池,原告不听董世柱等人劝告自己又骑摩托车回到大邱庄而发生车祸,原告的行为属自行行为,其伤害赔偿与被告无关。
被告刘光博提供证据(一)、(二)、证人董世柱、胡亚军之证言。证明原告陈立文在1999年4月20日下午到董世柱鱼池后,原告与董世柱、胡亚军等人到崔庄子饭店吃饭,吃完后又到大邱庄洗头房洗头,洗完头后,原告与董世柱、胡亚军等人回到董世柱鱼池,已经是晚上七、八点钟了,原告陈立文不听董世柱等人劝阻自己又回到大邱庄,从大邱庄返回路上发生车祸。
被告张文才未有提出任何主张及出示证据。
证据质证:原、被告双方上述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原、被告证据有共同点,即原告陈立文发生车祸是在1999年4月20日晚上7点多钟以后,并且是在原告与证人吃完饭洗完头回到证人鱼池后,原告再次去大邱庄,在返回的途中发生车祸。原、被告双方在所出示的证据中对这一事实完全吻合,本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