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介保与王玮、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继承和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
原告吴介保,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路37号。
被告王玮,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
住益阳市赫山区建设路1号。
被告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益阳市建筑路3
号。
负责人周振兴,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述初。系该办事处办公室主任。
原告吴介保与被告王玮、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继承和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介保与被告王玮和被告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述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介保诉称,原告吴介保之子吴光辉与被告王玮于2006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日10日,吴光辉去世。吴光辉去世后,吴光辉遗产在被告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集资款3000元、抚恤金15 420元、丧葬费4000元,共计22 420元,除原告吴介保已领取10 280元,余款11 340元,要求全部分给原告吴介保,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玮、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吴介保应继承吴光辉的遗产、抚恤金、丧葬费11 3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吴介保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陈述:原告吴介保之子吴光辉生前系被告益阳市金
银山街道办事处干部,2006年11月14日与被告王玮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10日去世;原告吴介保之妻肖高云2008年9月14日去世。证明吴光辉与被告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的隶属关系,吴光辉系原告吴介保与肖高云之子,被告王玮之夫,吴光辉、肖高云的去世时间。
证据2,吴迪辉申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吴介保之子吴迪
辉放弃继承肖高云从吴光辉处继承遗产的权利。
证据3,被告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复印件)。
证明吴光辉与被告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的隶属关系,死亡时间。原告吴介保、肖高云、被告王玮应得抚恤金15 420元,丧葬费4000元,另外吴光辉生前在被告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有集资款3000元。
证据4,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行初字第7号
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金银山街道办事处应付给原告吴介保、肖高云、王玮抚恤金15 420元,肖高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5,陈述:肖高云因病花去医药费11 000元,原告吴
介保现属低保户。证明在分割吴光辉遗产集资款3000元和抚恤金15 420元和丧葬费4000元时,原告吴介保应分得上述全部款项。
被告王玮辩称,抚恤金15 420元,被告王玮作为妻子应分其
中的三分之一,即5140元,吴光辉的丧葬费用是由被告王玮支付的,实际开支还不止4000元,被告王玮已领取抚恤金5140元、丧葬费4000元,上述两笔款项是被告王玮应得的。吴光辉的集资款3000元被告王玮不知情,也未领取。请求驳回原告吴介保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被告王玮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
据:
陈述:吴光辉的丧事由被告王玮举办,由被告王玮花费将近
10 000元。证明被告王玮领取吴光辉丧葬费4000元合法。
被告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辩称,吴光辉的抚恤金15 420
元依照法院判决书已由被告王玮领取其中的三分之一即5140元,由吴介保领取其中的三分之二(包括和其妻肖高云的应得部分)即10 280元。丧葬费4000元已由王玮领取。被告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向吴光辉的借款3000元已由原告吴介保领取。被告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已全部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吴介保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益阳市金银山街道办事处向本
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吴介保的领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介保已
领取吴介保和肖高云应得的抚恤金10 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