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桂英诉被告凌开云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20日02:3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陈桂英诉被告凌开云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原告陈桂英,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租住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旷春荣,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凌开云,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凌勇(系被告之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担保人凌勇(系被告之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陈桂英诉被告凌开云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25日,担保人凌勇以自愿为被告凌开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英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2001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感情出现裂隙,特别是近两年来,双方家庭矛盾扩大,感情日趋恶化。2008年11月1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双方同意,于1992年将旧房拆除,共同出资建造了1栋新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凌开云。现原、被告已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建的位于株洲市郊区竹山村板塘组房屋一栋;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外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凌开云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从1993年2月开始同居,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不是事实;(2)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被告的新房是1992年10月份建成的,而原、被告系于1993年2月开始同居,即建房在前,同居在后,故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没有依据。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也没有共同购置任何财产;(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分居后所租房屋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陈桂英与被告凌开云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2年将被告凌开云的旧房拆除,并新建房屋一栋,房屋坐落于现株洲市石峰区东风村5号。原株洲市郊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予以产权登记,发出株房私字NO:0004665号株洲市郊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凌开云,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2008年11月1日,原告陈桂英搬离原、被告的住所,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陈桂英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建的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凌开云之子凌勇于2009年3月25日申请加入本案诉讼,并自愿为被告凌开云在本案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桂英、被告凌开云、担保人凌勇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株洲市石峰区东风村5号房屋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洲市郊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NO:0004665号)及室内装修归被告凌开云所有;
二、被告凌开云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房屋折价款40 000元给原告陈桂英;
三、被告凌开云如未按本协议第二项内容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则另行向原告陈桂英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四、2009年3月26日后,如株洲市石峰区东风村5号房屋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洲市郊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NO:0004665号)被征收、征购、拆迁,则由被告凌开云及其合法继承人再另行给付原告陈桂英或者原告的合法继承人房屋征收款40 000元,该款由被告凌开云在收到全部房屋征收款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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