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红与潘光生离婚纠纷案
重 庆 市 忠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忠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孙小红,女,生于1970年9月25日,汉族,务农,住忠县双桂镇赶场村6组。
委托代理人:陈胜伟,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光生,男,生于1969年9月1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孙小红与被告潘光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占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家明、肖玉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过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1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对她以及孩子不理不睬。2002年4月,被告写信给她表示要和她离婚,她考虑孩子成长,没有答应被告。此后,被告根本不理她。2003年9月被告再次写信要求和她断绝关系。2003年底,被告回家,双方因为家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她以后,再次外出。从此,她和被告没有联系,也没有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两年有余。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置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在原忠县中岭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1993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涛,现随被告在外上学。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1年被告外出做生意,被告不给家中寄钱,也不回家,夫妻关系开始发生变化。2002年4月,被告写信给原告,信中被告提出和原告要离婚。2003年9月,被告再次写信给原告,信中言及他已经有了别的女人,还生育了孩子,再次表明和原告离婚之意。2004年农历正月,被告回家,与原告及其亲友发生矛盾后,被告连夜外出。此后,原、被告互不来往,也不联系,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还查明:原告的嫁奁已经毁损。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对证人潘宗于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的书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被告两次书信提出离婚,特别在2004年正月,夫妻发生矛盾以后,两人互不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已逾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小孩潘涛,现已经随被告在外上学,就利于孩子学习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潘光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小红与被告潘光生离婚;
二、婚生孩子潘涛由被告潘光生抚养。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75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