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涛与初续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合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茶山南一路1-9号1-1-1-2。
委托代理人:张薇,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续枫,女,192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无职业,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设南大街66号1栋3单元。
委托代理人:徐淑英,女,1943月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化工部大连化工设计研究院设计室主任,住址: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2号4层4号。
原审被告:张波,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公司试飞站场站科司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牡丹江街12甲3-4-2。
原审被告:张丽娟,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公司二四二医院会计,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茶山南一路1-9号1-1-1-1。
原审被告:张丽杰,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公司行政科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69-1-2。
上述三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薇,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初续枫、原审被告张波、张丽娟、张丽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合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薇、被上诉人初续枫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英、原审被告张丽娟及原审被告张波、张丽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海涛、张波、张丽娟、张丽杰系兄妹关系,他们与初静君系继母子关系,初续枫与初静君系姐妹关系。2003年5月15日初静君因病去世,初静君于2003年4月23日所写遗言一份,内容:“我欠债情况如下:初月82,000元、初阳5,000元、初续枫12,500元、初立家11,500元,共计111,000元,请代为偿还”。
另查明:以初静君为所有权人的座落在沈阳市皇姑区茶山南二路3号1-1-2号(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系1997年4月18日初静君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该房款总额为12,000元),并于1997年4月18日一次性交齐购房款后所取得的。
另查明:张家四兄妹均未放弃对初静君遗产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初静君临终前于2003年4月23日所写遗言中欠债情况,张家四兄妹虽表示对是否为初静君本人所写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该份遗言中所写债务情况为初静君自认债务。张家四兄妹作为初静君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同时,对初静君的债务进行清偿,故本院认定初静君欠初续枫债务为12,500元,张家四兄妹应在各自继承的份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初续枫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丽娟主张其为初静君缴纳了部分购房款一事,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初静君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及1997年4月18日收款收据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初静君出资购买。至于张丽娟、张海涛主张其户口在该房屋中一事,与本案无实体上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张丽娟、张丽杰、张海涛在继承初静君遗产后按相应的继承份额共同偿还初静君欠原告初续枫款12,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宣判后,张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初续枫与初静君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一是欠债遗言未经过笔迹鉴定,无法认定是初静君本人所写;二是既使是初静君本人所写,也无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因为初静君本人有退休金、日常所需仅是医疗费,而其医疗费大部分已报销,自费药费仅为34,227.75元,所以不可能形成111,000元的债务。2、即使初续枫与初静君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也应先计算出初静君所留遗产份额,由我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购买该房屋的12,000元,有7,716元是张丽娟支付的,另4,066.7元是用我父亲所留6,400元遗产支付的,购买该房屋时共同居住人有初静君、张海涛、张丽娟,因此该房屋应为这三个人共有,这样初静君的遗产份额仅为房屋的三分之一,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不应判决我方偿还全部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