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球、赵凤兰、梁丽珍与邬福灵债务清偿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兰,女, 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佛平路10号204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丽珍,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佛平路10号204房。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昊,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福灵,男, 194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州市东晓路379号302房。
原审被告赵庆球,男193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大观街七座504房。
上诉人赵凤兰、梁丽珍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邬福灵经人介绍认识了赵庆球,后赵庆球介绍其侄女婿梁少甫向邬福灵借款。2002年4月8日,梁少甫向邬福灵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赵庆球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梁少甫只于2003年初左右归还了借款10000元。2003年9月10日,梁少甫因病去世,尚欠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赵凤兰是梁少甫的妻子,梁丽珍是梁少甫的女儿,均系梁少甫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梁少甫生前尚欠邬福灵借款20000元属实,应当清偿。由于梁少甫已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赵庆球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保证人,由于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赵凤兰、梁丽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梁少甫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借款20000元予邬福灵;2、赵庆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0(邬福灵已预交),由赵凤兰、梁丽珍在继承梁少甫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上诉人赵凤兰、梁丽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邬福灵与梁少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对事实和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邬福灵出于联系工程和需要,通过赵庆球间接认识了梁少甫,由于邬福灵有其自身的考虑,于是要求梁少甫将工程联系金 “以借款形式借钱”。梁少甫在邬福灵预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后,考虑到此款并非借款,而是自己与邬福灵合作、帮助邬福灵联系工程所用的工程联系金,为避免以后对该款性质发生争议,梁少甫特别在该所谓“借条”的后面注明:“此款作工程联系基金,本人可按实情保留或退回”,然后将该“借条”交给了邬福灵。邬福灵在收到有梁少甫和赵庆球签名以及有梁少甫的特别备注的“借条”后,并未向梁少甫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拿到该“借条”后即将三万元的工程联系基金交给了梁少甫。后来,邬福灵与梁少甫就工程联系金的使用发生争议,梁少甫根据实际情况退回了一万元给邬福灵,但邬福灵仍不满足,以联系工程失败为由要求全部退回。上诉人赵凤兰、梁丽珍认为,梁少甫与邬福灵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梁少甫收到的三万元事实上并非借款,而是帮助邬福灵联系工程的工程联系金,梁少甫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保留或者部分退回。从邬福灵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梁少甫与邬福灵双方并未形成借款的合意,在梁少甫明确表明“此款作工程联系基金,本人可按实情保留或退回”时,邬福灵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还将三万元交给了梁少甫,这表明邬福灵对该款作工程联系金用的性质是清楚的,其故意要求梁少甫以借款形式借款有其个人目的。被上诉人邬福灵所提交的证据是名为“借条”实为“收条”的东西,它只能证明梁少甫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三万元,而不能证明梁少甫与邬福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谓“借条”上的“借款人”实际上是指收款人,“借款担保人”也只是见证人或是证明人。被上诉人邬福灵以存在严重瑕疵的所谓“借条”主张其与梁少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赵凤兰、梁丽珍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