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光贤与程小燕办理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1年08月20日05:4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邓光贤与程小燕办理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光贤,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国贸大道金福城花园B座602房。
  委托代理人何富杰,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燕,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富文乡卫生院医生,住海口市海府路59号之十五。
  委托代理人程作运,男,54岁,汉族,海南省定安县金鸡农场中学教师,住该校宿舍。程小燕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道兵,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光贤因办理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已明确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即上诉人应按约给付被上诉人12万元,并将分立后的被上诉人的户口薄、粮本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与他人假结婚证,从中骗取加拿大移民证,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其移民证、护照等作为支付12万元的条件,属无效民事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辩称“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和“付款协议”系被上诉人乘人之危,其被迫所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12万元;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被上诉人的户口薄和粮食供应本交付被上诉人。
  上诉人上诉称:一、“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财产分割及附件“付款协议”应为无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付给其14万元及办理离婚登记作为其向法院撤回对上诉人的重婚罪起诉并将出国手续交还上诉人的条件,上诉人自知违法,且已辞职,债务缠身,出国是唯一出路,只好违心向朋友借了12万元,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了上述协议。上述协议完全上是在受胁迫之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三亚中行有存款21万元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申请的是技术移民,需要申请人在国内有20万元以上的存款证明,故上诉人与钟丽娟商定,让她以上诉人的名义在三亚中行存入21万元,存折交给上诉人作为存款证明,密码由其掌握,上诉人去香港面试后,该款已被钟丽娟取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并无存款,只有债务。本案应对原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重新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二审提出证人谭丽君、钟丽娟、罗智出庭作证,并提交1999年3月5日户名为“邓光贤”的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河东分理处的两份储蓄存款凭条(金额为21万元)、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屯昌分理处关于该款于1999年11月14日在该分理处被异地支取及同一天客户“钟丽娟”在该分理处存入21万元的证明书并附存取款凭条以证实其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河东分理处的21万元系由钟丽娟经手向谭丽君所借,并由钟丽娟以其名义存入,用途为出国资信证明,其面试后,该款已由罗智取出并以钟丽娟的名义存入,后钟丽娟将该款还给了谭丽君;提交其向姚向波、谷江、陈健春、黄震宇及黎明的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以证实离婚协议所涉12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为履行协议向上述朋友所借。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非签字就生效,而是以办理离婚手续后才生效,如真有欺诈或胁迫,上诉人完全有机会反悔。另外,上诉人有到国外寻求发展的梦想,付出这14万元是值得的,绝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上诉人把被上诉人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和罪证的扣留当成是乘人之危的话,那是大错特错,因为被上诉人之举是明智的、大义的,是在遏制犯罪,维护法治;二、离婚这一民事行为具有其特殊性,即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给予一方经济帮助均侧重于协议,并不适用上诉人所指的“绝对公平”。本案中的14万元自然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或事实上的借用,而只能认为是上诉人离婚时自愿给被上诉人的经济帮助;三、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已通过《离婚证》予以确认,仅是具体的履行问题,不能对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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