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冬群起诉不予受理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 (原审起诉人):冯冬群,女,壮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起义路贤藏街62号401房。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立民初字第3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张智梅与其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张智梅去世后,广州市西华路574号610房、地下004房归其所有,被起诉人麦汝田、邓恩延夫妇占用610房并声称归他们所有,其与被起诉人麦汝田、邓恩延对610房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其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麦汝田是原属张智梅所有广州市西华路青槐里10号房屋的租户,1986年6月张智梅与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广州分局签订《征用土地拆迁房屋交换房屋产权协议书》,张智梅获回迁广州市西华路574号610房、地下004房,其中原租户麦汝田现居住于610房。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提供广州市西华路574号610房、地下004房的产权登记资料。城市房屋所有权由权利人申请,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颁发所有权证而形成。租户麦汝田与上诉人在对广州市西华路574号610房的所有权争议方面,没有形成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文
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季 红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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