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斯经与李梅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1年08月20日06: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斯经与李梅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斯经,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460200197606273352,现住三亚市新风路市城郊人民法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行忠,男,三亚市天涯会计师事务所职员,系张斯经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洪新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珠,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460001781229072,现住三亚市食品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扬法,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斯经因与与被上诉人李梅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斯经的委托代理人张行忠、洪新敏,被上诉人李梅珠的委托代理人陈扬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7日,李梅珠与张斯经在原三亚市羊栏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5月31日,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位于三亚市河西区新风路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宿舍A 栋303房归张斯经所有,张斯经应补偿12万元给李梅珠,该笔款应在离婚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同日,双方到三亚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后因张斯经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梅珠支付补偿款12万元,李梅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为张斯经的祖父张信安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按份共有的财产,张信安占65%的份额,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占35%的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李梅珠与张斯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称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后房屋归张斯经所有,但双方并没有通过约定而对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加以改变,实际上双方并未对房屋进行实质性的处分,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离婚协议书》作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也经过三亚市民政局的监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应补偿12万元给女方"的补偿费并不是双方分割房屋的所得款项,而是张斯经基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和其它方面的原因给予李梅珠的补偿,是张斯经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没有房屋所有权人张信安和市城郊人民法院的授权同意都不影响其效力。因此李梅珠的诉求予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张斯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李梅珠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12万元整。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张斯经负担。
  上诉人张斯经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有意排除诉讼参与人,剥夺涉案第三人的上诉权。本案讼争的房屋为市城郊法院集资房,张信安占65%,市城郊法院占35%。集资款和房屋装修款全部是我母亲刘家花支付。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通知张信安、刘家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审理的过程中又通知第三人退出诉讼,剥夺了第三人的权利,明显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本案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其支付12万元,说明了12万元的来源是由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套,即市城郊法院集资楼A栋303房。其产权分为法院占35%、张信安占65%,出资人是刘家花。该房屋不属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对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12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诉求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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