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霞、李振昌、李启昌等与李建昌析产、继承纠纷案
上 海 市 卢 湾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卢民再初字第4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原告李凤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审原告李振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系本案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李伟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审原告李启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审被告李建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原告李凤霞、李振昌、李伟昌、李启昌诉被告李建昌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2月27日作出(1997)卢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1998年10月29日以沪检一分民行抗(1998)4号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本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于1999年5月14日以(1999)卢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审理须以本院(2001)卢民再初字第3号赵秀勤、杨美桂等与李凤霞等析产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于2003年3月31日以(2001)卢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0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恢复审理。李凤霞、李启昌到庭参加诉讼,李伟昌因病未到庭,李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乌国珍、窦天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凤霞、李振昌、李伟昌、李启昌与被告李建昌系同胞兄弟姐妹。本市皋兰路25弄2号底楼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1996)卢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楼前间,后间及亭子间属原、被告之母所有[(1985)卢法民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楼亭子间尚未落政发回。原、被告之母于1986年4月去世,生前原、被告对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现住状况为:底楼及二楼前间由被告李建昌使用,二楼后间由原告李伟昌使用,经有关部门估价,底楼房屋价值人民币24,133.64元,底楼灶间价值人民币6,309.85元,底楼小卫生间价值人民币1,583.77元,底楼扶梯间价值人民币9,206.08元,二楼前间价值人民币21,682.59元,二楼后间价值人民币14,,949.27元,二楼卫生间价值人民币5,139.01元,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83,004.21元。
原审认为:本市皋兰路25弄2号二楼房屋属原、被告之母所有,原、被告之母去世后,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并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因二楼亭子间尚未落政发还,本案不作处理,鉴于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故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况,房屋折价款酌情翻倍处分。据此,判决:一、本市皋兰路25弄2号底楼房屋归李凤霞、李振昌共同所有,底楼花园由李凤霞、李振昌共同使用;二楼后间归李伟昌所有;二楼前间归李建昌所有,二楼阳台由李建昌使用;底楼小卫生间归李凤霞、李振昌、李启昌共同所有;二楼卫生间归李伟昌、李建昌共同所用(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天井由李伟昌、李建昌各使用二分之一;底楼灶间、底楼扶梯间、二楼走廊归李凤霞、李振昌、李伟昌、李启昌、李建昌共同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产权)。二、李建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李凤霞、李振昌各人民币1,805.82元,给付李启昌人民币17,897.22元,李伟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启昌人民币8,042.24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房屋估价费人民币412元由李凤霞、李振昌、李伟昌、李启昌、李建昌各负担人民币682。40元。
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对析产,继承财产的认定是建立在(1996)卢民初字第1033号判决认定的基础上,但由于该案处理中,遗漏了第一顺序继承人,致使原判对原审原、被告实体权利的处分亦有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