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兰英与赵永利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案
河 南 省 沁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沁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牛兰英,女,一九四九年元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柏香镇大董庄村。
委托代理人席小东,男,焦作市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利,男,一九七四年五月九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柏香镇大董庄村。
委托代理人杨叙军,男,沁阳市司法局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有才,男,沁阳市司法局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兰英诉被告赵永利为解除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小东、被告赵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叙军、李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兰英诉称,被告赵永利生母去世后,其父赵建会与原告牛兰英于1978年结婚,当时赵永利年仅4岁,即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承担了抚养赵永利的义务。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理不搭,成家后,更是无事生非,殴打辱骂原告已成常事。现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并要求赵永利偿付原告抚养其14年的生活费、教育费等5000元。
被告赵永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相处二十多年中,仅发生过两次冲突,且并非被告单方过错造成,每次冲突后,我都在亲友的逼迫下向原告认错。现我仍在尽力缓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且我亦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我不同意解除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对董安全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赵玲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董正国的调查笔录一份;4.医疗费收据5张共计8962.80元;5.出院指导记录单一份;6.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济源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董正国的调查笔录;2.出院诊断证明;3.出院指导记录单;4、5张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对董安全调查笔录,认为被告不问原告叫妈不符事实,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董正国证言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对于赵玲证言,虽赵玲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其他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济源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应的反证,故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永利生母去世后,其父赵建会与原告牛兰英于一九七八年结婚,当时赵永利年仅4岁,即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牛兰英承担了抚养赵永利的义务。被告赵永利成家后,与原告关系进一步恶化,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在原告病重住院期间,仍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牛兰英在与被告赵永利之父赵建会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并要求赵永利适当偿付抚养期间的抚养费5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形成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的义务,被亦应赡养原告。现被告成家后非但不赡养原告,而且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且原告要求解除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态度坚决,虽经调解,仍无缓解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应予支持。被告在成年后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均未尽赡养义务,且原告住院花费了较多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偿付抚养费,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生活困难,可适当偿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
二、被告赵永利应补偿原告牛兰英抚养费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