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与王亮同居纠纷案
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郊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陈云,女,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新乡市新乡县洪门乡赵村。
被告王亮,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新乡市郊区平原乡唐庄村。
原告陈云与被告王亮同居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云、被告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7月通过修车认识,9月在一起同居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生一女取名王晶,被告及其家人嫌是女孩,对我日渐冷淡,对女儿不关心,2001年6月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抛下我母女不管。未支付抚养费。我对被告已不抱希望,要求与被告断绝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并支付抚养费250元,另从2001年6月一次性支付孩子18周岁的抚育费及经济帮助金2500元。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并支付给小孩必要的抚育费和抚养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7月自由恋爱,同年9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0年阴历10月28日生一女取名王晶。2001年6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同居前、后均无财产。200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1)要求解除同居关系;(2)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50元至18周岁止一次性付清;(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2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子女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健康生长,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云与被告王亮同居关系。
二、王晶由原告陈云抚育,被告王亮自2003年4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王晶抚育费100元。
三、被告王亮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陈云经济补偿金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支出250元,合计3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原新
人民陪审员 张希军
人民陪审员 刘华艳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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