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厂与罗松巧申请撤销赠予财产民事法律行为纠纷案
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厂,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夜叉磨村。
法定代表人梁尧坤,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均,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松巧,女,一九六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嵩县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工程机械分厂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8-12-6-103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洛阳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家欢,女,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开封市人,一拖集团第一高中三年级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8-12-6-1-103号。
法定代理人罗松巧,女,一九六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嵩县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工程机械分厂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8-12-6-103号(贺家欢之母)。
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厂诉被告罗松巧、第三人贺家欢申请撤销赠予财产民事法律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尧坤、委托代理人张国均、被告罗松巧、委托代理人王海震、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罗松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古城顺铸钢厂诉称:原拖厂职工贺金忠欠原告履带板款41104元,二000年七月三十日出具欠条一张,二00二年六月五日贺金忠死亡,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开庭审理原告状告贺家欢还款时,罗松巧出具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一份,以夫妻二人的房产已于二00二年三月六日赠予女儿贺家欢所有,冰箱、钢琴、电脑已归已所有,属贺金忠的遗产只有彩电一台、音响一套相抗辩,使债权人的货款诉讼落空。原告认为,债务人在明知债权人多次催讨欠款的情况下,将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一套赠予其女儿所有,是属积极的减少财产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现请求撤销罗松巧、贺金忠(已死亡)无偿转让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2000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松巧辩称:1、贺金忠、罗松巧离婚时将房产赠予其女儿所有,该赠予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并在离婚前经过公证,如撤销该协议,就必须撤销离婚协议,故原告所诉该财产赠予行为不可撤销。2、该赠予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诉债务事实,夫妻没有共同债务,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问题,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家欢的诉讼意见为:贺家欢系未成年人,接受父母赠予的财产合法、有效,该协议不能撤销。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松巧与其夫贺金忠(已死亡)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份结婚,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生一女儿贺家欢,二00二年三月六日,贺金忠、罗松巧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现在一拖家属区住房一套,房子的所有权归女儿贺家欢所有,女方有居住权”,第四条约定:“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归贺金忠所有,“冰箱、钢琴、电脑”归罗松巧所有,第五条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同日,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2002)洛涧证民字第654号公证书,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公证,双方依公证文书办理了离婚登记。经查,罗松巧、贺金忠夫妻有共同房产一处,登记户名为贺金忠,座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八街坊12-6-103号,建筑面积50.82平方,系夫妻房改福利房,产权比例100%,房改优惠后房价为12502元,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70107号》,发证时间二000年一月九日。二00二年六月五日,贺金忠死亡,死亡前,夫妻二人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贺金忠死亡后,罗松巧未办理有关房产过户登记。
原告向本庭提交二000年七月三十日,贺金忠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古城顺兴铸钢厂历代板款41104元”,被告罗松巧表示不知道有此欠款,对该欠条是否系贺金忠所写不能确定,第三人对欠条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该欠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03)洛涧法技鉴字第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确认该欠条系贺金忠本人所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