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回香与刘国柱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年08月20日08:1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胡回香与刘国柱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 北 省 嘉 鱼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嘉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胡回香,女,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业,住嘉鱼县鱼岳镇金虾湖。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一九四九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汉族,汉阳县人,嘉鱼县化肥厂司机,住该厂宿舍,系原告之妹夫。
  委托代理人汪怀珠,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柱,男,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三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原为个体医生,住嘉鱼县鱼岳镇金虾湖90号。
  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回香与被告刘国柱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OO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萍独任审判,于二OO一年七月九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的需要,本院又于二OO一年八月三十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汪怀珠,被告刘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回香诉称,我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与被告再婚,婚后被告专职行医,我承担所有家务。在近九年的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在家庭中地位是不平等的,家庭收入由被告一人掌管,我没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现在被告条件好了却另寻新欢抛弃了我。二OO一年六月十二日被告以欺骗胁迫手段逼我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我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分割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存款及应收债权等共同财产二十四万二千四百三十元。另外,因被告有婚外恋情形,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费二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二OO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嘉鱼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证书。
  2.证人夏大英的证言。
  3.证人李腊英、刘秀英、胡其新、张京运的证明材料。
  被告刘国柱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家庭存款一万元及其他财产全部给了原告,我现在是两手空空靠儿子生活。坐落于嘉鱼县鱼岳镇金虾湖90号房屋(以下简称金虾湖90号房屋)是我儿子刘伟建造的。原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另外,我与原告是自愿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我没有过错,不具有法定的补偿或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二万元亦无法律依据。因我已年老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我要求原告适当给予经济帮助。
  被告刘国柱为了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
  2.金虾湖90号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建设许可证。
  3.证人刘国大、雷绍权、王文多、刘启法、李永华、张玉林、代先水、李海平、熊梅香等证明材料。
  4.嘉鱼县鱼岳镇茶庵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茶庵村委会)提供的转让土地收款凭证。
  5.一九九七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时的有关诉讼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在嘉鱼县茶庵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所开的1202081000100011156号活期帐户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二十八日存取款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涉案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一九九二年八月进行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被告以嘉鱼县茶庵医务室(以下简称茶庵医务室)的名义个体行医,被告之四子刘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刘伟系一九七三年出生,一九九三年被告送刘伟到武汉学习牙科,一九九四年后刘伟在茶庵医务室帮被告行医。一九九五年金虾湖90号房屋建造第一层后,刘伟举行婚礼,原、被告及刘伟夫妇共同在此居住。同年该房屋第二层及隔楼建成,原、被告在第一层居住,刘伟夫妇居住第二层。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许可证登记的户主为刘伟。刘伟结婚后,其夫妇二人在茶庵医务室帮被告行医,原告操持家务,四口之家共同生活。茶庵医务室于ZOOO年十二月十日停止营业。二OO一年三四月份,被告去过深圳探望刘伟。二OO一年六月十二日,原、被告共同到嘉鱼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将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所存的一万元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给了原告,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家具、自行车和其他日用品分给了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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