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禹燕与谭发金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案
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山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毛禹燕,女,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龙井乡石里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杨乾隆,男,1949年12月19日生,汉族,巫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巫山县巫峡镇工业小区1号楼1单元2-2室。
被告谭发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龙井乡青窝村三组。
法定代理人谭宗清(系谭发金之父),1954年3月3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毛家翠(系谭发金之母),1950年2月25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毛禹燕与被告谭发金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名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玲、刘昌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 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禹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隆,被告谭发金的法定代理人谭宗清、毛家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禹燕诉称,原告与谭发金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时年原告仅16岁。2002年1月,原告由父母作主开始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20日生肓一女,取名谭永林。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双方的家庭也发生打架,原、被告现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一、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的财产共同分割;二、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家庭财产情况。
2、毛禹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毛禹燕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谭发金辩称,我与原告本是血老表关系,从小就在一起玩耍,双方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但法律规定我们这种婚姻是办不到结婚证的,原告却一再坚持说只要我们自己喜欢就行,不办结婚证,我便同意了这门亲事。2002年正月我到山西去挖煤,原告经常打电话要我接她到山西去,同年8月我专门回家与原告一同到山西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11月原告流产,同年12月双方回家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二人再次到山西去挖煤,因煤矿塌方打伤我的头部和左背,在煤矿进行抢救治疗,伤未痊愈遂由煤矿补偿我7000元续治费后便回家治疗。回家后原告见我面貌变丑,左背残废,于是就对我产生怀恨之心,煤矿补偿给我治病的钱她不让我治病,坚持要建房,我不同意她便破口大骂,不给我饭吃,我无可奈何只好顺从建房。因病未痊愈,加之建房资金紧缺,负债累累,夜以继日的操心劳累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导致我患了精神病,昼夜乱跑,胡言乱语并打人,完全失去知觉。经多方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仍不能加参加劳动,原告将家中的粮食、财物转移到了娘家后变卖成现金,而不归家,我现在还在病重期间,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将房屋卖后治病,待我病情好转后再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巫山县龙井乡青山村民委员会2005年2月22日的证明,用于证明周围群众都知道谭发金从2004年2月患有严重的精神病。
2、2004年9月20日巫山县船舶公司卫生院的证明、巫山县中医院2004年11月18日的疾病诊断书,用于 证明 被告谭发 金患有精神病。
3、巫山县中医院的处方3张、发票10张,金额1001.4元。
4、欠款清单一份,借条三张(其中邓传华500元、黄明辉500元、邢光平300元),合计欠现金12171元和部分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