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梅芳为与黄凡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
湖 北 省 汉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汉民终字第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芳,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李场镇劳动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凡,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李场镇舒滩村2组。
上诉人王梅芳为与被上诉人黄凡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梅芳与黄凡于1994年结婚,1995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并经常发生争吵,王梅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黄凡离婚,原审法院于1997年5月4日以(1997)天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梅芳与黄凡离婚;小孩黄正由王梅芳抚养到十岁,尔后由黄凡抚养等内容,此后黄正随王梅芳生活。1998年10月王梅芳外出到深圳市观兰镇打工,黄正由王梅芳父母亲照顾。但双方常为探视黄正发生纠纷。1999年4月黄凡未经王梅芳允许将黄正带回自己身边抚养。1999年11月王梅芳回家后也未与黄凡商量即从幼儿园将黄正接走。此后王梅芳将黄正送至汉川市回龙镇花园村黄汉成(系王梅芳的叔父)家寄养。黄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原审认为,黄凡、王梅芳与黄正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双方都对黄正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双方离婚时,判决小孩10岁前由王梅芳抚养,但王梅芳现长期在外打工,不能直接照顾黄正,且黄正系学龄前儿童,跟随自己亲生父亲或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对黄凡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黄凡不可剥夺王梅芳对黄正的探视权等权利。王梅芳要求将黄正抚养成人的请求,因其生活不够稳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黄凡、王梅芳所生之子黄正从判决之日起由黄凡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由黄凡承担。
原审宣判后,王梅芳不服,向本院上诉,认为黄凡现已再婚且又生育子女,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违背;同时认为自己因有病,今后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小和自己现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黄正由上诉人抚养,并由黄凡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
被上诉人黄凡辩称:我再婚及又生育子女是事实,但我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许可;同时,因王梅芳长年在外打工,不能亲自照顾黄正,同时因黄正需要上学接受教育,王梅芳经济能力有限,不利于黄正的学习、生活和成长。我现在要求抚养黄正,不需要王梅芳承担抚养费。因此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王梅芳现在武汉打工。黄凡于1999年5月2日再婚,婚后经有关部门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天门市皂市镇舒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黄凡与王梅芳虽已离婚,但对孩子黄正都有抚养、教育等权利和义务。现王梅芳在外打工,没有较为稳定的住所和经济来源,将黄正寄居他处,其本人不能直接照顾黄正的学习和生活,不利于黄正的健康成长。黄凡要求黄正随其共同生活,变更抚养关系,以便能直接照顾黄正生活和学习,同时不需要王梅芳承担抚育费。因此黄凡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王梅芳上诉认为黄凡再婚及又生育小孩违背计划生育政策,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梅芳上诉称自己现有病而影响今后生育,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