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乃与胡海霞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
湖 南 省 常 德 市 武 陵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武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胡乃,男,一九七○年二月三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卫校教工宿舍。
被告胡海霞,女,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庆丰三闾路72号31组。
原告胡乃与被告胡海霞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九七年八月登记结婚,当时被告不够结婚年龄,加大四岁后才领到结婚证。婚后,被告不懂世事,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在家不劳动,天天在外鬼混,我多次劝告无效。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外出与他人租房非法同居,半个月后才找到她。此后被告又外出,一年多来去向不明,杳无音信。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胡海霞未满二十周岁,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被告胡海霞将出生年月日虚报为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后与原告胡乃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经常外出几天不归家,双方为此经常争执,一九九九年四月被告又离家出走未归,一年多来没有任何音信。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胡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海霞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资料、金伟和程雨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海霞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年龄的手段与原告胡乃登记结婚,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因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胡乃与被告胡海霞的非法同居关系。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世元
审 判 员 董智慧
代理审判员 姚 平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骆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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