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代菊与马代玉法定继承纠纷案
湖 南 省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代菊,女,一九五五年农历二月初一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保靖县清水坪镇清水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张明,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兴斌,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代玉,女,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七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保靖县清水坪镇清水坪村二组。
上诉人马代菊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04)保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马代玉与被告马代菊系同胞姐妹,其父马楚文,其母余家翠。一九六一年马楚文病故,一九六四年和一九七七年,原、被告先后分别出嫁,其母与被告一起居住,承包田土由被告耕种,被告对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也尽了一定的义务。一九九四年、一九九六年被告两次领取其母建设征收的土地补偿费3175元。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一日,余家翠死亡。余家翠、马楚文留有一栋三排二间的木房。因修建碗米坡电站,该房需搬迁,县移民局对该房发放搬迁费20827.31元,县政府在移民新区无偿安置96平方米的二间门面宅基地。搬迁费马代菊已领取18827.31元,另有2000元押金未领取。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父母遗留的遗产有同等的继承权,但被告马代菊对被继承人余家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可适当多分。被告要求继承其母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六的土地 补偿费的请求,因余家翠当时尚健在,无证据证实此款现仍存在,故该款不得作为遗产分割。但其主张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诉争房未进行分割,且双方未发生纠纷,不能视为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赡养其母的生活费10800元的请求,因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请求不能成立。但被告修缮房屋和为被继承人余家翠送终所花去的费用,经原、被告确认,可以从被继承人余家翠遗产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马楚文、余家翠遗留在碗米坡库区尚未搬走的一栋三排二间木房所有材料由被告马代菊继承,归马代菊所有。二、被继承人马楚文、余家翠遗留在碗米坡库区房屋的搬迁费18452.31元,扣除被告为修缮房屋和为被继承人余家翠送终所花去费用11500元,余6952.31元(含押金2000元)作为马楚文、余家翠的遗产,由马代菊继承。三、在清水坪村新移民区可用的251号邻街二个门面宅基地,面对街道的左边一间48平方米门面宅基地由原告马代玉管理使用,面对街道的右边一间48平方米门面宅基地由被告马代菊管理使用。四、驳回原告马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马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0元,马代玉承担700元,马代菊承担800元。宣判后,马代菊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搬迁费属遗产错误,判决宅基地使用权属是越权,请求二审依据事实依法改判。马代玉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代菊与被上诉人马代玉均系被继承的马楚文、余家翠的子女,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上诉人马代菊对被继承人余家翠尽了主权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在实体处理上已将绝大部分遗产判决分给了上诉人马代菊,对马代菊作了较多照顾。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马代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