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新与刘丽萍非法同居案
河 北 省 保 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保民终字第2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新,男,35岁,汉族,雄县咎岗镇东河岗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萍,女,37岁,汉族,雄县双堂乡刘庄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雄县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会新因非法同居一案,不服雄县人民法院(1999)雄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一九八六年五月非法同居,共生育2个子女。九一年双方垫宅基地一处,九五年购置价值一万多元改造车一辆。原告提出放弃儿、女随其生活和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并同意被告再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谁经手的债务由谁偿还的意见,被告同意。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的原告刘丽萍与被告张会新非法同居关系。(二)张剑、张丹随被告生活,全部抚育费、教育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付给原告生活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夫妻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五)双方债务,谁经手的由谁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25元。
判后,被告张会新不服,以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1500元生活费,应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第二项两个孩子随上诉人生活,抚养费、教育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为由上诉于本院。被上诉人以一审中被上诉人为尽快解决问题,曾附条件提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但条件是上诉人给付1500元生活费,上诉人承担孩子抚养费,并各自承担各自经手的债务,上诉人亦同意并承诺,被上诉人才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留给孩子。上诉人现推翻其承诺,被上诉人要求抚养女孩,上诉人抚养男孩,抚养费、教育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由作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八六年五月未办理婚姻登记开始非法同居生活,未补办婚姻登记。同居期间生育孩子二个,男孩张剑1987年2月18日生,女孩张丹1989年5月9日生,共同财产有立柜一个,电扇一台,缝纫机一台,被褥四套,双人床一张,九一年垫宅基地一处,九五年购置价值一万元的改造车一辆。上诉人称该改造车在被上诉人出走时已以3000元卖给了徐水收废品人,被上诉人虽否认,但未能举证。双方多年来常为家务琐事吵打,被上诉人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曾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被上诉人在其娘家居住,无生活来源。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表示放弃对两个孩子随其生活和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并同意上诉人再给付其1500元的生活费;谁经手的债务由谁负责偿还的意见上诉人也同意。在二审诉讼中二个孩子均表示愿随上诉人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法定婚龄,也未进行婚姻登记便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应依法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已表示放弃对两个孩子随其生活和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愿将其应得部分抵顶对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1500元生活费,谁经手债务,由谁负责偿还,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也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二个孩子由其抚养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教育费,不再给付被上诉人1500元生活费之主张。因被上诉人无生活来源无力支付,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部分条款文字表述不完整,应予改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雄县人民法院(1999)雄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及诉讼费、勘验费的负担。
二、撤销雄县人民法院(1999)雄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