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丽珍与卢戈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珍,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三洲办事处伦埇村29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戈锡,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东风村涌义街10号。
上诉人黄丽珍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询问了上诉人黄丽珍和被上诉人卢戈锡。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0年与已结婚的被告相识,并于1992年4月24日非婚生育儿子卢子健。卢子健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非婚生儿子卢子健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他从l999年l0月起才没有给付非婚生儿子卢子健的抚养费,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非婚生儿子卢子健,应予准许。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非婚生儿子卢子健在2000年9月之前的抚养费的部分请求,因其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受法律保护。2000年9月至2002年8月期间非婚生儿子卢子健的抚养费已由原告支付,该部分抚养费按每月400元计算,共9600元,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应从起诉当月起每月负担非婚生儿子卢子健的抚养费400元,并于每年1月l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非婚生儿子卢子健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黄丽珍与被告卢戈锡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儿子卢子健由原告黄丽珍负责携带抚养。被告卢戈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丽珍支付2000年9月至2002年8月期间非婚生儿子卢子健抚养费9600元;被告卢戈锡应从2002年9月起每月负担非婚生儿子卢子健的抚养费400元,并于每年1月l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非婚生儿子卢子健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黄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丽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有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非婚生儿子卢子健2000年9月前那部分抚养费的请求,认为“在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属法律保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二年期间,但本案上诉人真正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为2001年9月,并不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的2000年9月前的那部分抚养费请求应予支持。另外,非婚生儿子的入户费亦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担,上诉人无工作,无任何收入,而入户费需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使非婚生儿子卢子健能够健康成长。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为非婚生儿子卢子健由上诉人负责携带抚养,被上诉人卢戈锡应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16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卢戈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权利人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其民事权利,否则将承担失去诉讼保护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卢子健十七年的抚养费合共81600元,其中1993年至2000年9月份以前那部分抚养费的请求,距上诉人诉至法院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当庭承认自1993年起至其起诉时止并未就卢子健的抚养费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亦未主动表示履行义务,即不具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对于卢子健2000年9月之前的抚养费的请求,已丧失了实体法上的胜诉权,不受诉讼保护。此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卢子健的入户费,因该请求属其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主张,已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