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华贤与李燕弟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

2011年08月20日09:3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谢华贤与李燕弟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贤,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新圩镇罗稳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弟,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禄堂村133号。
  上诉人谢华贤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询问了上诉人谢华贤和被上诉人李燕弟。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燕弟与被告谢华贤于1993年认识,后于1994年农历4月摆酒结婚,但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大女儿谢绮琪于1994年11月23日出生,二女儿谢绮雯于1996年1月25日出生,儿子谢子豪于l998年1月15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已经分居半年。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于l994年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但并未领取结婚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的关系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实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予以支持。鉴于谢绮雯在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女儿谢绮雯予以支持。鉴于谢绮琪与谢子豪在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大女儿谢绮琪与儿子谢子豪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夫妻所有积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离家出走时所带的洗衣机经原、被告确认为原告自己的财产。此外,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债务。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规定,原、被告应承担儿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水平,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及参照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1年度的数据中“劳动力人均年收入为6068.65元”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每月按6068.65÷12×25%=126.43元计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燕弟与被告谢华贤的非法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儿谢绮雯由原告李燕弟携带抚养,被告谢华贤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从2002年12月份起,每季度支付抚养费379.29元(按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068.65元,每月百分之二十五计)给原告李燕弟,支付时间从2002年12月份起,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日前支付,至谢绮雯满l8周岁止。三、非婚生女儿谢绮琪与儿子谢子豪由被告谢华贤携带抚养。原告李燕弟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从2002年12月份起,每季度支付谢绮琪的抚养费379.29元与谢子豪的抚养费379.29元(按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068.65元,每月百分之二十五计)给被告谢华贤,支付时间从2002年l2月份起,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日前支付,至谢绮琪与谢子豪满l8周岁止。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责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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