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科与朱月娇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科,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明市杨梅镇村土村。
委托代理人朱松科,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住高明市杨梅镇上巷村村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娇,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高明市荷城区文化市场侧。
上诉人朱志科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6日询问了上诉人朱志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松科、被上诉人朱月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2月26日在杨梅镇村土村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也没有补办登记。原、被告于1984年4月26日生下女儿朱勇华,1985年5月12日生下儿子朱锦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原告不堪忍受而于1998年初搬离家租屋另住至今。双方分居至今已有4年多,已没有感情。位于杨梅镇村土村55号的志坚茶楼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也没有补办登记,属非法同居,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朱勇华已年满18周岁,跟谁一起生活由其自择,朱锦华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表示因其已超17周岁,不需要父母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同意共有财产中的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因朱锦华表示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搬离家租屋另住至今已有4年多,故编号1房屋归被告所有,编号3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至于位于高明市杨梅镇村土村55号的铺位(即志坚茶楼),根据证据5及本院依职权对朱锦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对高明市杨梅镇土村村长朱全兴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铺位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其价值为30000元,被告居住在杨梅镇村土村,铺位以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补偿给原告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没有举证因被告的侵权而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提出向别人借款用于家人的生活和要求原告返还抚养费21600元,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支持其主张;根据责任分担的原则,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朱月娇与被告朱志科的非法同居关系。二、财产处理: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编号1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编号3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高明市杨梅镇村土村55的铺位(即志坚茶楼),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15000元给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月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88元。
宣判后,上诉人朱志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之处。上诉人向梁仲欢、关洁泉、余乃桥、曹耀权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但一审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仅以被上诉人的意志来认定。被上诉人对于自己不利的证据当然会一概否认,况且被上诉人否认又没有充足的理由及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而法院认定此证据的真实与否,应与相关证人核实。但本案中法院没作进一步调查核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8年被上诉人离家以后上诉人在家独自抚养子女所花的生活费、学杂费共计21600元,债务则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上诉人抚养这两个子女所花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因此,上诉人对此不需举证。对位于高明市杨梅镇村土村55号铺位(即志坚茶楼)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法院将对证人朱锦华、杨梅镇村土村村长朱全兴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明茶楼所有权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不妥。上诉人请求1、撤销(2002)明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1600元给上诉人。3、双方共有财产均等分割。4、本案上诉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