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东升、赵素艳、赵东明等与赵淑华法定继承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阿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赵东升,男,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胜利街。
原告赵素艳,女,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辽宁省盘锦市。
原告赵东明,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阿城火车站退休职工,现住所阿城市和平街高明小区。
原告赵东文,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阿城市燃料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所阿城市高明小区。
原告赵淑芝,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胜利街哈南小区。
原告赵淑秋,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宾馆职员,现住所阿城市和平街永泰广小区。
原告赵淑芳,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胜利街。
委托代理人邵有才,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华,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解放大街25号。
原告赵东升、赵素艳、赵东明、赵东文、赵淑芝、赵淑秋、赵淑芳与被告赵淑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升、赵素艳、赵东明、赵东文、赵淑芝、赵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有才、被告赵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七名原告与被告赵淑华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早年去世,父亲赵青山于1998年4月12日去世。父亲去世时遗有房产一处即工商街党校二号楼十六号一楼门市房。父亲去世后,被告赵淑华始终占住,并将该房出租至今。七名原告考虑到同胞情谊,始终与被告协商关于这一房产的继承问题。其间父亲的生前好友汤福玉从中多次协调,均遭被告拒绝。七原告以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对父亲的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被告却企图自己单独占有父亲的全部遗产,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七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因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七名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父亲的遗产。
被告赵淑华辩称,六原告在1997年7月1日的协议中,决定由被告赵淑华抚养父亲赵青山,父亲的房子归被告所有,这证明六原告放弃了继承权。1998年2月13日六原告又签定协议,将父亲的房子以7.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但这证明不了六原告又主张了继承权,因为六原告卖父亲房子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要求继承,应当在父亲死亡后的二年内提出,被告于1997年7月1日对该房屋就占有、使用、收益,但原告并不认为被告侵害了他们的权利,原告没有提出继承的要求。因此原告于2003年7月16日起诉主张继承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年多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阿城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赵青山于1998年4月12日死亡。
证据2、安置楼房补偿协议1份。证明胜利街党校2号楼1层16号门产权来源及房屋所有人为赵青山。
证据3、阿城市胜利街党校2号楼1层1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赵青山。
证据4、阿城市人民法院(2003)阿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1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阿城市房地产事业管理局在2000年6月8日将赵青山房屋所有权过户变更为赵淑华名下无效。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199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同意将父亲的房产给被告。
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99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