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养菊与晏顺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

2011年08月20日09:5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胡养菊与晏顺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

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石民初字第74号

  原告胡养菊,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乡双益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余顺安,石泉县迎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晏顺清,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达仁,男,住汉阴县平梁镇棉丰村。
  原告胡养菊与被告晏顺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打,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辩称,婚后未虐待原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6年6月4日生育一子,晏如峰。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孩子抚养,抚养费给付数额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因发展黄姜种植贷款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养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与被告晏顺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之规定,双方所形成的夫妻关系为非法同居关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胡养菊与晏顺清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晏如峰由晏顺清抚养,由胡养菊于2004年4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元。
  三、外债贷款1200元由晏顺清偿还,种植黄姜归晏顺清收获。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500元由胡养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国华


二00四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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