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林与孟如彩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徐永林,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后柳镇牛石川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徐远寿,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彩杨,男,退休干部,住后柳镇集镇。
被告孟如彩,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放,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后柳镇牛石川四组。
委托代理人杨德国,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袁绪武,男,58岁,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本县城关镇北街二组,系被告叔父。
原告徐永林与被告孟如彩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幼相识,2001年我俩外出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生育一子,2003年农历腊月,被告借故回其娘家,后又与他人结婚生活,自被告离开我对小孩再未尽扶养义务,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同居关系,小孩由我抚养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及2003年底离开原告和小孩至今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是实。现杨德国与我已为合法夫妻,小孩为我所生做为母亲我要求抚养徐进朋,被告要求我给付抚养费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永林与被告孟如彩2001年一同外出打工,嗣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1月30日生育一子徐进朋,2003年底两人外出打工回家,被告离开原告回到自己父母家中再未与原告生活2004年6月8日被告与杨德国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被告自离开原告至今对小孩徐进朋未尽抚养义务。200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对小孩尽相应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为原告,杨德国当庭陈述,孟如彩与杨德国结婚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法定年龄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是错误的,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解除,非婚生育一子徐进朋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被告孟如彩自2003年底离开原告及小孩后再未对小孩徐进朋尽抚养义务,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现被告已与他人结婚生活,徐进朋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徐永林与孟如彩非法同居关系。
二、小孩徐进朋由徐永林抚养,孟如彩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徐进朋抚养费1200元至其18周岁止。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徐永林负担250元,孟如彩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金忠
二00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明
本文书来自互联网,本站发布的 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
本网根据最高院关于司法公开六项规定的精神刊登法律赋予公民知情权的法院公开审 理案件判决文书,旨在配合普法宣传,为保证严肃性和合法性每一篇来自网络、公私单位 、个人提交的文书刊登前,都会与原审法院上网公示文书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核对,本网认 为执法机关公示的判决文书已应经过严谨的法律层面考量,不会侵犯名誉隐私和商业机密 等公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