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英、晋佩与邱永兰法定继承纠纷案
贵 州 省 水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水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王林英,女,1965年2月6日生,汉族,水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六盘水市钟山西路27号。
委托代理人金卫萍,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佩,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水城县人,学生,住六盘水市钟山西路27号。
法定代理人王林英,系晋佩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邱永兰,女,1937年3月8日生,汉族,钟山区人,六盘水市商委皮革厂退休职工,住钟山区老城民族路6号。
委托代理人刘世强、龚明友,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英、晋佩与被告邱永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萍、原告晋佩的法定代理人王林英、被告邱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强、龚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英诉称:我丈夫晋松系被告之子,于2000年1月26日因患糖尿病死亡,儿子晋佩由我抚养。我与丈夫欠外债共249246.80元,用价值30万元的住房冲抵后,还余50753.20元。因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达不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处分遗产。
被告邱永兰辩称:请求法院对王林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估价,以便依法、合理地继承。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6日,被继承人晋松(即原告王林英之夫、晋佩之父、被告邱永兰之三子)因患糖尿病死亡。晋松死亡时与王林英合法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西路27号砖混结构五层楼房一栋582.3平方米,经六盘水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估价为455325.41元,该房屋已于1999年4月23日全部抵押给六盘水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贷款20万元;旧家用电器、旧家具用具等经水城县物价局估价为4843元,合计共同财产价值460168.41元。晋松生前与王林英共同债务有:欠六盘水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贷款20万元及该社在钟山法院的诉讼费5528元;欠李敏琴借款15000元;欠姜迪学装修款14246石0元,合计共同债务为254774.80元。
王林英与晋松共同财产价值460168.41元与共同债务254774.80元相抵后,尚有共同财产价值205393.61元,分出王林英的一半为102696.80元,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遗产价值为102696.80元。
另查明:王林英为晋松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万元、受益人为王林英、晋佩,不属分割遗产的范围。
在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应将王林英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晋松死后到开庭时)列入分割范围,原告方则提出应减除相同时期的税费、人员工资等支出,均不符合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精神,故未予计算。
在诉讼中,易祖国、彭婉春申请以债权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未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故未列为本案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晋松死亡证明,六盘水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估价报告书、水城县物价局估价报告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保险单、晋松、王林英的房产证、结婚证、晋松向六盘水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的贷款契约及房产抵押手续、向李敏琴、易祖国的借款借条、姜迪学的装修款清单、协议,以及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各种税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晋松与原告王林英的共同合法财产460168.41元,应减除其共同债务254774.80元,再分出王林英的一半为102696.80元,遗产价值实为102696.80元,应依法分割;王林英、晋佩、邱永兰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同等的继承权,因晋佩系在校学生,应适当予以照顾,可按王林英30%,晋佩40%,邱永兰30%的比例进行分割;鉴于继承的遗产主要系房屋,不宜分割,加之已全部用于抵押贷款,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继承;清偿债务部分由王林英代管,由王林英负责清偿债务本息;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