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国与何淑艳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

2011年08月20日10:1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艳国与何淑艳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初字第3074号

  原告王艳国,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阿城市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3队工人,现住阿城市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3队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李向芬,女,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阿城市胜利街21委10组。
  被告何淑艳,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满族,阿城市白酒厂工人,现住阿城市永太广小区2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何国茹,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满族,阿城市纺织厂子弟小学教师,现住阿城市纺织厂家属楼14号楼2单元203室。
  原告王艳国与被告何淑艳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芬,被告何淑艳,委托代理人何国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国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婚生男孩王博由原告自行抚养,现因原告工作需要在哈市学习3年无力抚养子女,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协议离婚。
  证据二、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去哈市学习,编余工资每月300元。
  被告何淑艳辩称,被告在阿城市白酒厂工作,因为经常在外地工作,又无固定住址,无力抚养子女,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证明2份,证明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月工资400元。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工资比400元高,在外地工作是为了逃避抚养子女。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离婚协议书1份,
  2介绍信1份,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王博。1999年7月5日出生,原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4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婚生男孩王博由原告自行抚养。现原告以在哈市学习,无力抚养子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庭审中,被告以经常在外工作无力抚养子女为由,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且未提出变更后子女抚养费的请求。
  审理中,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在哈市学习期间,确无力抚养4周岁的儿童,做为被告在外地工作属临时性可以调整,原告抚养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被告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艳国与被告何淑艳的婚生男孩王博由被告何淑艳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国利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 晴



本文书来自互联网,本站发布的 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

本网根据最高院关于司法公开六项规定的精神刊登法律赋予公民知情权的法院公开审 理案件判决文书,旨在配合普法宣传,为保证严肃性和合法性每一篇来自网络、公私单位 、个人提交的文书刊登前,都会与原审法院上网公示文书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核对,本网认 为执法机关公示的判决文书已应经过严谨的法律层面考量,不会侵犯名誉隐私和商业机密 等公私权利。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蒋艳超律师:七夕如何办理结婚手续?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其它民法案例知识排行榜
其它民法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