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利亮与黄国华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天 津 市 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蓟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黄利亮,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五百户乡贾庄子村。
委托代理人李凤山,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华,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五百户乡贾庄子村。
委托代理人马荣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利亮与被告黄国华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扶养人黄国立系叔侄关系。黄国立生前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按协议规定黄国立死后将其一间半瓦正房及垒好房基石的房基地一处赠给原告。黄国立病故后,被告强行占有原告赠财产,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论理均被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一间半瓦正房和建有房基石的房基地一处。
被告辩称,原告与黄国立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协议,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其理由是,赠给原告房基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不属个人财产。另外,该宅基是村委会批给黄国立和被告二人的,经协商所批宅基地在黄国立生前已归被告使用,
被告在新宅基地上已建起正房的房基础,并于1997年靠临街建起倒座房三间,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属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遗赠协议,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死者黄国立与被告黄国华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与上述二人系叔侄关系。黄国立生前与被告黄国华共同所有居住在一层三间瓦正房,黄国立居西,被告居东。1983年11月20日蓟县五百户乡人民政府批给黄国立房基地一处(1992年乡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东西宽11.25米,南北长36.70米),被告于1998年3月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临街倒房三间。1998年8月5日黄国立因无配偶及子女,身患疾病不能自理,故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赡养事项:黄国立已残疾,赡养人黄利亮负责被赡养人黄国立的衣、食、住、行、请医治病,养老送终。二、遗赠财产:油路北东层房西侧一间半(门中以西),西侧宅院前,后院墙不归黄国立所有。一九八六年批给黄国立油路南房基一处。”协议双方及被告夫妇等在场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或按了手印。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履行扶养义务直至被扶养人黄国立于1999年1月2日病逝。原、被告就遗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赠扶养协议书,建房批示,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国立生前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除遗赠的房基地条款外,其余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由于土地使用权不属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得以遗赠的方式转让他人,遗赠人黄国立对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协议中遗赠给原告宅基地一处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占有原告合法受遗赠的瓦正房一间半应予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占有原告受遗赠的一间半瓦正房腾出返还给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效平
审 判 员 汪玉忠
审 判 员 刘俊明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