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与王登州、高秀英死亡补偿金纠纷案

2011年08月20日11: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勇与王登州、高秀英死亡补偿金纠纷案

淮 南 市 大 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大民初字第010号

  原告王勇,男,1999年4月生,汉族,淮南矿三中小学四年级学生,住本市大通居仁村三区12号楼。
  法定代理人黄云侠(原告母亲),女,1999年6月生,本市人,淮南矿业集团田集机厂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传高,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登州,男,75岁,汉族,皖涡阳县人,淮南矿业集团大通机厂退休工人,住本市大通居仁村五区8栋。
  被告高秀英,女,66岁,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无职业,隹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维民(两被告儿子),男,1954年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职业病防治医院干部。
  原告王勇与被告王登州、高秀英死亡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我的爷爷奶奶,我父王维军与我母亲黄云侠于1991年7月离婚,我一直随母生活。1999年8月7日,我父在大通龙窝小煤井瓦斯事故中死亡,该小煤井主盖庆柱付给的42000元补偿金,全部被我爷爷、奶奶取走,要求两被告返还我的抚育费20000元。
  两被告辩称,我儿王维军与黄云侠离婚时,他们的女儿王静随王维军生活,儿子王勇随黄云侠生活,孩子的生活费各自自理,离婚后王维军便携女同我俩居住生活,而王静前两年患有肝硬化、肝腹水病症,全家老少筹供资金为其治病,但终因医治无效,于1999年4月27日病故,造成家庭借款无法偿还。加之事故处理时间较长,各种开销及安葬费用较大,约支出13376.20元,另外借款1.5万元,剩余13623.80元,仍有其他后事有待处理。王维军与黄云侠的离婚调解书上已写明孩子生活费各自理,且赔偿这42000元的协商过程中,没有谈到王勇的抚育费,只是讲是给死者父母的补偿,所以我俩不同意返还2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死者王维军与原告之母黄云侠经本院调解离婚,其女儿王静随王维军生活,儿子王勇随黄云侠生活,生活费各自自理。离婚后,王维军便携王静随其父母即两被告共同生活居住。1999年4月,王静不幸病故,同年8月,王维军在大通龙窝小煤井井下身亡,该井的临时经营者盖庆柱补偿给伤亡方的42000元,已全部被两被告取走,因王维军死亡,两被告共花费了丧葬费2361元,招待费10385.2元。
  原告王勇提供的证人王庆海、盖庆柱的证言,证明了这42000元补偿金并没指明是给两被告的,而是补偿死者直系亲属的,被告王登洲、高秀英的证人苏林生、邸连华、盖庆柱的证词证明了这42000元是用来处理后事和给两被告的精神补偿,原、被告双方的证人均是当时处理事故赔偿的在场人,而法院对事故赔偿人盖庆柱的调查,却证明了这42000元并没具体分项,只确定由盖庆柱一次性补偿给伤亡方4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丧葬费票据、招待费票据、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登洲、高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从42000元补偿金中支付给原告王勇生活困难补助费8840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负担446元,两被告负担364元(原告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林  
代理审判员 邵 秋  
代理审判员 李秀凤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莉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蒋艳超律师:七夕如何办理结婚手续?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其它民法案例知识排行榜
其它民法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